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7民初1951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鑫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
被告:魏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锡林郭勒盟鑫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刚科技”)与被告魏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刚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刚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份取暖费2584.98元(86.89平方米×4.25元/㎡×7个月=2584.98元)、滞纳金1692元(滞纳金截止到起诉之日);2、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取暖费2584.98元(86.89平方米×4.25元/㎡×7个月=2584.98元)、滞纳金741.9元(滞纳金截止到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欣泰小区户主,2017年-2018年、2018年-2019年度原告按照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的义务,在该小区居住的绝大多数业主也按合同规定将供暖费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缴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取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首先我是没交取暖费,但是欠费金额不对,因为平米数不对,我房子实际面积是86.89㎡;其次在原告接手供热之前,前供热公司和我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应当将纠纷解决后再主张缴费,没有处理完毕,所以我没有交取暖费。
原告鑫刚科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我公司供热区域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房在我公司供热区域内;2、太仆寺旗人民政府关于宝昌镇城镇供热价格调整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镇居民集中供热价格收取标准为4.25元/㎡。
被告魏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房屋实际面积为86.89㎡。
原告鑫刚科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可以随时拿上房本原件到原告处更改取暖面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2019年5月,原告鑫刚科技为太仆寺旗宝昌镇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包括被告的住宅。被告魏某为该房户主,房屋建筑面积86.89㎡,太仆寺旗宝昌镇城镇居民集中供热价格收取标准为4.25元/㎡,被告供热费共计5169.96元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已向被告供热,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供热单位已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交纳2017年10月-2018年5月、2018年10月-2019年5月两年度供热费共计5169.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求,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人,征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处罚的一种,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规定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缴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鑫刚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供热费共计5169.96元;
二、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鑫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