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527民初566号
原告:锡林***鑫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太仆寺旗宝昌镇苗圃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聂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瑛娜,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琴,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成年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锡林***鑫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原告锡林***鑫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鑫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锡林***鑫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景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