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

被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宁,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惠鹏,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号1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5HFW7B。

法定代表人:杨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8B单元、18C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26591L。

主要负责人:郑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峰路98号富民广场附属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315363850Y。

主要负责人:吴金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杨惠鹏、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剑辉、杨惠鹏、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惠鹏、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88579.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2时20分许,***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靖海高速公路辅道龙海市时,车辆掉进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坑洞中,造成***及车辆乘客林敏玲、***、魏初同、魏欣雨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车头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714.72元。医生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前肋呈叉状改变,右侧第6-10及左侧第6前肋骨折)、多处挫伤等。出院时医生建议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20年3月24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40天。本事故共造成***的损失为88579.45元。***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以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驾车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本案案涉车辆闽D×××××号车已购买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答辩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733.72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或返还。二、***的上班时间,薪资发放等均由他人管理,工资是由雇主杨惠鹏发放的,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造成他人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对路面状况预估不足导致的,其并无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各项损失应由雇主杨惠鹏承担赔偿责任。三、***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6×20=120元;2.医疗费未超过10000元的,营养费不宜超过医疗费的5%,即不宜超过285.74元;3.

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即6×165.78+40×50%×165.78=4310.28元;4.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且肋骨骨折并不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不宜超过3000元;6.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不宜超过10元;7.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举证自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不应支持。

杨惠鹏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非营运时间内,***在系统上预约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小时,乘客一小时内未上车,系统会自动取消该订单,***是私自跟司机联系的,不属于平台的单子。

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租赁期间,出租人为答辩人,承租人为杨惠鹏,其具有合法承租车辆的条件,双方明确约定承租人在未得到出租人书面同意下,不允许转让及给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使用或运营,对于承租人杨惠鹏在租赁期间将车辆转租或出借给***使用的行为,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且答辩人在租赁车辆之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答辩人没有过错,事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另根据答辩人与杨惠鹏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杨惠鹏应该对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出保险赔付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没有赔偿的义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闽D×××××号车“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答辩人仅承担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即意外伤害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其余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二、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意外伤害保险金:根据《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载明,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鉴于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原告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应为100000元的10%,即10000元。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医疗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后按90%给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费用为5714.72元,因此,意外医疗应为(5714.72元-100元)×90%=5053.25元。3.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住院津贴为100元/天/座,每次住院免赔3天,单次给付不超过90天,累计给付不超过180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因此,原告住院津贴应为(6天-3天)×100元/天=300元。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给付任何保险金。

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在驾驶过程中未能注意路况且存在过快车速行驶导致的,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不少于80%的责任,答辩人在事发路段是有设置护栏,只是被其他车辆撞坏,才会导致***驾车行驶时因其自身不慎造成事故,答辩人对本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所负的责任不应超过20%。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应予调整: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即6×20=120元;2.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3.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期限过长,应按出院记录的医嘱“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4周”加上住院时间计算为34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6+28)天×165元;4.出院后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即6天×165元/天+40天×165元/天×50%;5.原告未举证证明有需要扶养的对象,且原告的伤情并不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若支持,答辩人仅承担不超过5000元×20%=1000元;7.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8.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并非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提供的证据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杨惠鹏提供的庭审中提供的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1时许,***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载乘客从漳州动车站到漳浦县。2时许,***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途经靖海高速公路辅道龙海市时,车辆掉进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坑洞中,造成***和车辆乘客林敏玲、***、魏初同、魏欣雨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车头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事故在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644元+1108元+3125.72元=4877.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门诊治疗花去837元。出院医生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4前肋呈叉状改变,右侧第6-10及左侧第6前肋骨折)、多处挫伤等。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出院后3个月每月复查肋骨X线,继续肋骨固定带固定4周,休息3个月,加强钙质等营养。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委托,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0天。

再查明,***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以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杨惠鹏于2018年8月7日与福建新南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又于2019年9月9日与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止,上述两次租赁的车辆均为闽D×××××号小型轿车。

又查明,漳州市快车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惠鹏)与***签订合作协议,该公司为***提供“帮邦行”平台相关信息及闽D×××××号小型轿车,***的薪酬福利适用快车道司机薪资抽成管理办法,具体薪资构造为趟薪+人头抽成+市区APP抽成。

又查明,***治疗期间,***垫付了3733.72元。

又查明,***的扶养对象为女儿林敏玲(2005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林泽扬(2010年10月29日出生)。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庭审时***提供的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共计4张,合计金额为644元+1108元+3125.72元+837元=5714.72元,上述费用系***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被医院收取的医疗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按照现行的司法实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50元/天=300元。

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参照医生的建议,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的营养费为5714.72元×5%=285.74元。

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2020年3月24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评定为90天,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为90天×165.78元/天=14920.2元,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误工期限应为34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2020年3月24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0天,且其常住地为农村,故其护理费为6天×165.78元/天+40天×165.78元/天×50%=4310.28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2020年3月24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其户籍登记地为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68元/年×20年×10%+16281元/年×(4+9)年×10%÷2人=49718.65元,***、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情并不会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考虑***的伤残等级及伤情,酌定为5000元。

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考虑***的住院治疗天数、次数及家庭住址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驶入施工路段,对路况预估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未按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负主要责任,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依法承担70%,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系本案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惠鹏系漳州市快车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合作关系,既是该车辆运行利益的受益者,也负有管理不到位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以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杨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其将案涉车辆出租时,已具有租赁资质,杨惠鹏在未得到出租人同意下,擅自将该车辆交给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使用,厦门新南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作出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营养费5714.72元×5%=285.74元,误工费90天×165.78元/天=14920.2元,护理费6天×165.78元/天+40天×165.78元/天×50%=4310.2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8元/年×20年×10%+16281元/年×(4+9)年×10%÷2人=4971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449.59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应由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80449.59元×30%=24134.88元。***与***、杨惠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就本案致其人身损害产生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调解书另行制作。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134.88元。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7.5元,由***自愿负担705.25元,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800元,由***自愿负担1260元,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学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秋丽

书 记 员 蔡贤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