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佩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英,广东方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谭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社芬,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德公司)与上诉人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改判支持捷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驳回海尔斯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海尔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2500m3/d”是“工程范围”,而非“工程质量”。涉案整染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附件合同(二)“整改方案”均明确“2500m3/d”为污水处理规模,捷德公司原有一套污水处理系统,但为了提升污水处理的规模能力以适应公司业务的发展,捷德公司才委托海尔斯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系统的改造,这是捷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系统完工后其处理污水的能力必须达到2500立方米每天是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而非工程范围。海尔斯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能够每天处理2500立方米的污水,且处理结果符合十一项指标,否则不能认定海尔斯公司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台山市环保局2018年6月13日至6月29日的监测数据已经清楚显示总磷和COD两项指标反复超标,且海尔斯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显然海尔斯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质量不达标,海尔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二、海尔斯公司应赔偿捷德公司95万元的损失。(一)委托第三方调试的60万元费用。捷德公司已提供委托调试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全额支持该60万元费用。(二)工期延误的损失。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80天,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海尔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土建工程的建设及设备的安装,目前的证据仅能显示在涉案污水处理系统调试出现问题而双方发生争议后(2018年6月),海尔斯公司才来函自称早已完工,根本不能证明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的实际情况。在此情况下,海尔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三)停工损失及额外购置用药费用。捷德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海尔斯公司已承认是其原因造成污水处理结果不达标导致捷德公司停产的事实,同时对于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而导致捷德公司发生额外用药支出也有相关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依据,请求法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
二审法庭调查,捷德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是一种特殊的工艺流程,是由海尔斯公司向捷德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技术支持已达到污水处理达标的效果。(二)从合同费用占比来看,土建工程费用才6万元,涉案合同总费用246万元,土建工程绝非合同的主要内容。(三)从合同的执行标准来看,涉案工程并非以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为标准,而是要求必须符合水污染物排放值的相关标准,且处理污水的能力要达到2500立方米每天。二、2018年5月底,捷德公司通过后整车间排放部分污水,由海尔斯公司进行系统初步测试,但已出现数值反复超标。
海尔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捷德公司需向海尔斯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并判令捷德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由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支付5%质保金。本案中能否达到每天处理2500立方米污水量的决定因素为捷德公司是否在工程完工之后,进行系统调试,每天是否有2500立方米污水进入污水站,捷德公司需证明工程完工之后,达到每天污水排放2500立方米的规模,根据台山市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数据显示,捷德公司至今未达到上述污水排放规模。事实上,海尔斯公司施工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均由捷德公司提供,能否够达到“2500m3/d”的污水处理能力,是捷德公司设计方案时就应当考虑的基本指标之一。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完工,于2018年12月26日达到质保期间,请求二审法院判今捷德公司支付质保金。二、捷德公司主张海尔斯公司赔偿损失9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改判海尔斯公司不需承担调试费用6万元。(一)关于委托第三方调试。海尔斯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不负责交付使用后的运作管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完工,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约定,因捷德公司单方原因未能在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验收,视为捷德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验收完成并接受交付,自2018年3月25日之后污水处理系统的运作都视为捷德公司的单方运作管理,包括捷德公司委托第三方调试的行为,该事项并没有约定在涉案合同范围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捷德公司自行承担,也与本案围绕工程合同审理的范围无关联性。若如捷德公司所主张的工程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即至2018年3月25日)未办理验收手续不能视为工程已交付,但捷德公司并未经海尔斯公司同意就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由此可证明捷德公司已实际接收涉案工裎,且捷德公司委托调试第三方属于个人,不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主体资质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主体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捷德公司提交调试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调试分为单机调试与系统调试。单机调试即单个设备调试,在没有污水处理的情况下亦可进行。系统调试即整个污水处理的调试,需要在有污水处理的情况进行。捷德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单机调试,系统调试的生物菌培养进程依据完成,在捷德公司污水排放未达相应规模时,海尔斯公司无法进行系统调试或调试达到“2500m3/d”的处理规模。(二)关于是否工期延误的问题。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乙方完成施工,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的约定,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123000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7380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861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369000元,共计支付2091000元,达到合同约定工程款的85%,捷德公司上述支付工程款行为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可以证明海尔斯公司按合同履行已经完成施工。(三)关于停工损失及额外购置用药问题。捷德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海尔斯公司从未承认是其原因造成污水处理结果不达标导致捷德公司停产的事实,捷德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完整。根据台山市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结果显示,造成捷德公司停产是因为其锅炉原因。捷德公司提出的额外购置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标的为污水站的工程改造,不仅涉及土建、设备安装,还涉及专业的环保污水处理。在合同中亦约定严格执行建筑施工规范,包括工程竣工、工程保证金等内容。
海尔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捷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捷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尔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海尔斯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捷德公司使用的事实无异议,但错误认定海尔斯公司“径行撤离有关人员有违诚信,属违约,应当赔偿相关损失”。第一,根据海尔斯公司与捷德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其两份附件的内容,海尔斯公司仅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不负责交付使用后的运作管理。本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完工,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因捷德公司单方原因未能在完工之日起三个月内验收,视为捷德公司于2018年3月25日验收完成并接受交付,自2018年3月25日之后污水处理系统的运作都视为捷德公司的单方运作管理,其中当然包括捷德公司委托第三方调试的行为,该事项并没有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范围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捷德公司自行承担,也与本案围绕工程合同审理的范围无关联性。因2018年3月25日已视捷德公司验收完成并接受交付,海尔斯公司在此日期之后为捷德公司实施的调试行为并已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合同的附随义务。此外,海尔斯公司的调试人员在撤离涉案工地之前捷德公司就已经委托了第三方为涉案工程进行调试并已实际进现场,而两者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调试方案完全不同,海尔斯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也完全没有调试的权限,所以,海尔斯公司撤离有关人员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违约。第二,捷德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期间,亦未获取海尔斯公司同意就请第三方进行调试,且第三方属于个人,其不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商主体资质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主体资质,捷德公司提交第三方(个人)《工程师证书》属于分析化学专业范围内,只能代表个人专业身份,其证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相关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捷德公司提交的《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海尔斯公司不应该对捷德公司产生的费用承担任何责任。第三,调试分为单机调试与系统调试。单机调试即单个设备调试,在没有污水处理的情况下亦可进行,系统调试即整个污水处理的调试,需要在有污水处理的情况进行。海尔斯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单机调试,在捷德公司未有污水排放及排放未达相应规模时,海尔斯公司无法进行系统调试或调试达到2500立方米/天的处理规模。二、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涉案工程已经达到质保期间,捷德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海尔斯公司支付质保金。三、海尔斯公司依据捷德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施工,非因海尔斯公司过错造成工程延误,捷德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捷德公司辩称,本案中海尔斯公司无法举证其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能够每天处理2500立方米的污水,且处理结果符合合同所约定的11项指标,海尔斯公司所作工程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权要求捷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对于海尔斯公司在上诉状提到的已经完工视为交付给捷德公司的问题,合同中所约定的完工必须是以调试完成为前提,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海尔斯公司根本没有完成工程污水处理系统的调试工作,不能视为已经移交给捷德公司。其他意见与捷德公司上诉状、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2.海尔斯公司向捷德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00元;3.海尔斯公司向捷德公司赔偿损失950000元(根据调试费用600000元、购买试剂价款33600元、停产损失198000元、工期延误损失849000元,酌情确定)。
海尔斯公司反诉请求:1.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支付工程款369000元;2.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为432000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每天5000元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捷德公司将捷德公司厂区内的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尔斯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范围:1.按照捷德公司提供的污水站一期(2500m3/d)整改方案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进行施工;2.污水处理规模:2500m3/d。建设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捷德公司出具书面开工通知日为准。工程质量根据捷德公司提供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执行(表1)。工程造价2460000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123000元……完成施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2091000元),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额95%(2337000元),合同总额5%即123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保质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并约定,因捷德公司的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则工期相应顺延;如非因海尔斯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验收,则三个月届满视为工程已移交捷德公司。违约责任包括:1.捷德公司不按时付款,付款延误7日内,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付款延误第八天开始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2.因海尔斯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7日内,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第八天开始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3.其他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赔付违约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
海尔斯公司按照约定施工,于2017年12月26日基本完成了土建、设备安装等工作,于2018年3月完成曝气管的调整。捷德公司后整车间于2018年5月投产后,海尔斯公司开始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调试期间曾于2018年6月向厌氧池投放生活污泥。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因污水处理系统调试方案以及药剂费用的负担等发生争议,争议期间海尔斯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撤离相关调试人员。施工期间,捷德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支付工程款123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材料款)738000元,于2017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861000元,于2018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369000元,共向海尔斯公司支付工程款2091000元。
另查明,捷德公司与曾兆祥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约定由曾兆祥承揽捷德公司整染废水系统的调试工作,调试期限3个月,调试报酬600000元,分五期支付。捷德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曾兆祥支付首期报酬60000元。污水处理系统经曾兆祥调试后运作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于签订的《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为“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工程质量根据《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执行(表1),即竣工工程的污水处理功能达到上述指标才符合约定。合同中关于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额95%(2337000元)的约定,也与此相对应。据此,《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载明的指标为工程合格标准的组成部分,污水处理系统的调试为海尔斯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反映,污水处理系统的调试需要捷德公司投产排放为条件,并且在技术上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据此,应当认定系统调试也是作为工程验收的重要步骤而约定的。综上所述,“调试”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工程验收的步骤。海尔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完成了土建工程的建设以及设备的安装,海尔斯公司并未延误工期,捷德公司负有配合调试及时验收的义务,工程未能及时验收系捷德公司未能投产导致调试延迟所致。合同未约定系统调试的期间,虽然捷德公司一再推迟投产时间,但根据往来函件反映,海尔斯公司仍一再承诺继续调试,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协商解决因调试发生的争议,捷德公司虽曾建议海尔斯公司人员撤离,但该建议附有条件,不属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而海尔斯公司径行撤离有关人员有违诚信,属违约,应当赔偿捷德公司相关损失。捷德公司主张委托第三方调试产生费用600000元,不予采纳,对其实际支付的60000元予以采纳。海尔斯公司应当赔偿捷德公司60000元。捷德公司请求海尔斯公司赔偿购买药剂费用33600元、停产损失198000元,工期延误损失84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海尔斯公司未延误工期,调试作为验收步骤已经通过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捷德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实现,其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海尔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建项目的施工和相关设备的安装、调整,捷德公司接受海尔斯公司前期调试和通过委托第三方调试,污水处理系统在使用过程中达到约定的指标,捷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于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额95%(2337000元)的约定,捷德公司应当在其与曾兆祥于签订《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约定的调试期限3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前支付工程款至2337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091000元,应当支付246000元。剩余5%的价款即123000元,应当按约定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保质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海尔斯公司提起反诉之时,其请求捷德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请求捷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捷德公司提出的污水处理规模:2500m3/d的争议,该指标是作为“工程范围”而并非作为“工程质量”而约定的,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指标的验收或者调试方法,另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捷德公司自2018年5月投产以来没有达到该污水排放量,因此如捷德公司对该问题存在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污水处理系统不具备该处理规模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海尔斯公司应当赔偿捷德公司调试费用60000元,捷德公司应当支付海尔斯公司工程款246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海尔斯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调试费用60000元给捷德公司;二、驳回捷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捷德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46000元给海尔斯公司;四、驳回海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1480元,由捷德公司负担30712元,由海尔斯公司负担768元。捷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共31480元,一审法院退还768元;海尔斯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共10425元,由海尔斯环公司负担7223元,捷德公司负担3202元。海尔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共10425元,一审法院退还3202元;捷德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3202元。
二审中,捷德公司提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捷德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曾兆祥支付了15万元调试费。海尔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海尔斯公司提交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2019年台山市重点排污单位自报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捷德公司在自报信息中显示其污水处理系统投入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处理工艺是物化、生化、活性污泥法。捷德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后再另行回复,同时认为即使该文件是真实的,但捷德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8、证据9已充分显示活性污泥由海尔斯公司加入,而并非捷德公司自行使用了活性污泥处理的工艺,而且从逻辑上分析,鉴于海尔斯公司在调试阶段确实向厌氧池加入了活性污泥,因此,捷德公司在填报时也有可能如实将此情况反映在报表中。经审查,捷德公司、海尔斯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于签订《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捷德公司将其厂区内的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海尔斯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1.按照捷德公司提供的污水站一期(2500m3/d)整改方案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进行施工;2.污水处理规模:2500m3/d。建设工期为80天,开工日期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到账,捷德公司出具书面开工通知日为准。工程质量根据捷德公司提供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执行(表1)。工程造价2460000元,约定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123000元……完成施工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2091000元),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合同总额95%(2337000元),合同总额5%即123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一年保质期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责任:因捷德公司的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则工期相应顺延;如非因海尔斯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验收,则三个月届满视为工程已移交捷德公司。违约责任包括:1.捷德公司不按时付款,付款延误7日内,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付款延误第八天开始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2.因海尔斯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7日内,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工期延误第八天开始按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3.其他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赔付违约部分的10%作为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另外,上述合同附件(一)合同报价清单约定,土建工程造价6万元,设备部分224.12万元,清淤部分(包括清理污泥等项目)造价9.2万元,污泥培养营养源13.08万元,设计费免费,合计工程总造价252.4万元,合同优惠价为246万元。合同附件(二)污水站一期(2500m3/d)整改方案约定,水池污泥进行清理,所有曝气管道全部更换。改造反应池中曝气管道。
合同签订后海尔斯公司按照约定施工,至2018年3月陆续完成土建、设备安装、曝气管调整等工作。捷德公司后整车间于2018年5月投产后,海尔斯公司开始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调试期间曾于2018年6月向厌氧池投放生活污泥。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因污水处理系统调试方案以及药剂费用的负担等发生争议,争议期间双方互有函件往来,其中捷德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海尔斯公司发出编号为JD02的《工作联络函》,提出海尔斯公司立即停止调试,所属人员与设备于2018年6月30日17:30前撤离,并主动放弃369000元工程款追索,解除双方签订的《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海尔斯公司于撤离相关调试人员。施工期间,捷德公司于支付工程款123000元,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738000元,于支付工程款861000元,于支付工程款369000元,共向海尔斯公司支付工程款2091000元。
另查明,捷德公司与曾兆祥于签订《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约定由曾兆祥承揽捷德公司整染废水系统的调试工作,调试期限3个月,调试报酬600000元,分五期支付。捷德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9年4月18日向曾兆祥支付首期款60000元、第二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规定,结合涉案《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及两份附件所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庭审所述施工内容可知,涉案废水处理改造工程除了包括土建部分,亦包括在原有建筑工程中拆除旧线路、管道、设备并重新安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捷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够贴切,本院不予采纳。捷德公司和海尔斯公司所签订的《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整染污水处理改造工程合同书》及两份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进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照捷德公司提供的污水站一期(2500m3/d)整改方案约定的相关施工内容进行施工;污水处理规模为2500m3/d。工程质量根据捷德公司提供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中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执行(表1)。海尔斯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6日已提前施工完毕,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表示合同工期80天内完成工程合同附件(二)的内容。由海尔斯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捷德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可知,曝气管于2018年3月全部调整好。虽然海尔斯公司辩称因捷德公司未清理调节池淤泥导致曝气管于2018年3月才全部调整好,但依据工程合同附件(一)合同报价清单中清淤部分已包括清理污泥的费用,海尔斯公司主张由捷德公司负责清淤,没有合同依据。由此可知,海尔斯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未施工完毕。此外,海尔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于2017年12月26日告知捷德公司工程已施工完毕,捷德公司亦否认收到完工通知,故海尔斯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6日已提前施工完毕,理据不足,进而主张依据“如非因海尔斯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验收,则三个月届满视为工程已移交捷德公司”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已经移交捷德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按海尔斯公司于2018年3月份完成曝气管调整起算,若捷德公司未能及时验收至2018年6月份方视为工程已移交捷德公司,但捷德公司于2018年5月已通过排放部分污水进行系统调试,海尔斯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捷德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表示工厂开工在即,污水处理系统准备调试,请捷德公司准备相关药剂。至此,双方已进入系统调试及工程验收阶段。因此,海尔斯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移交捷德公司的主张,亦与“如非因海尔斯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验收,则三个月届满视为工程已移交捷德公司”的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海尔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表示,污水经改造后的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在排水口的任何时点检测标准都符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污水处理规模为2500m3/d,且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中的各项指标,海尔斯公司主张依据“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捷德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尔斯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额95%”的合同约定,诉求捷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6000元,应举证证明其所完工的污水改造工程已系统调试完毕且经处理的污水在任何时点检测都符合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海尔斯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尔斯公司辩称捷德公司一审所提交证据《监测数据报表》中数值超标,系因捷德公司在未通知海尔斯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未经任何预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污水处理系统,从而改变原水性质造成监测数据超标。捷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海尔斯公司对其辩解未能举证证明。况且,海尔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表示,其公司离场之前有专人每天派驻捷德公司办公,且有工作记录数据。捷德公司将涉案污水改造工程发包给海尔斯公司的目的即为通过海尔斯公司对原有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改造后所排放污水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在海尔斯公司专人驻点捷德公司办公的情况下,海尔斯公司主张捷德公司未通知其且擅自排放,与常理不符,亦不符合捷德公司与海尔斯公司所签订合同目的,故本院对海尔斯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即便海尔斯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主张捷德公司在向江门市生态环境局台山分局自报信息中显示监测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9月4日的排污无超标情况,但该信息反映的是海尔斯公司2018年6月29日离场后经捷德公司委托第三方调试后的结果,尚不能证实海尔斯公司在离场前经处理的污水在任何时点检测都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海尔斯公司诉求依据“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捷德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海尔斯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额95%”的合同约定,捷德公司应支付工程尾款24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海尔斯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离场后未再参与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系统调试及验收工作,且捷德公司已委托第三方代为海尔斯公司履行后期调试工作,可视为海尔斯公司放弃完成剩余合同工作,并同意由捷德公司另聘第三方代为履行,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46000元后,海尔斯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海尔斯公司诉求捷德公司支付123000元工程质保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海尔斯公司2018年6月29日离场时尚未完成系统调试且工程竣工经捷德公司验收,海尔斯公司离场之日视为其放弃完成剩余合同工作,工程质保金从海尔斯公司离场之日起算,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在一年质保期(2019年6月29日)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由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全部无息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支付时间至本案二审阶段已届满,海尔斯公司该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截止2018年1月6日,捷德公司已合计向海尔斯公司支付2091000元,付款已至合同总额的85%,剩余10%工程尾款依约待系统调试并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以及5%工程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七个工作日支付,结合上文分析可知,捷德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因此,海尔斯公司上诉主张捷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所述,海尔斯公司至2018年3月陆续完成土建、设备安装、曝气管调整等工作,捷德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向海尔斯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即2091000元),且在海尔斯公司离场后,捷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海尔斯公司已完成部分完全无法使用,捷德公司亦已将调试作为验收步骤通过委托第三方替代履行,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能基本使用,捷德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实现,捷德公司诉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尔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成系统调试而提前离场,显属违约,理应赔偿捷德公司相关损失。捷德公司委托第三方替代本应由海尔斯公司履行的调试工作,捷德公司为此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2019年4月18日向第三方曾兆祥支付60000元、150000元,海尔斯公司对此应予赔偿。海尔斯公司辩称曾兆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与捷德公司所签订《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尔斯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海尔斯公司主张涉案《整染废水调试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海尔斯公司已承担捷德公司所主张该项损失的违约责任,捷德公司又据此主张捷德公司承担违约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捷德公司诉求海尔斯公司赔偿购买药剂费用33600元,捷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海尔斯公司进行调试时应自行负担的费用;捷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停工造成其直接损失198000元;捷德公司至2018年5月才恢复生产,海尔斯公司完成设备安装以及系统调试均需捷德公司正常生产予以配合,依据涉案合同关于“因捷德公司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则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捷德公司主张海尔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捷德公司向海尔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6000元、工程质保金123000元,合计369000元;海尔斯公司因违约向捷德公司赔偿损失2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捷德公司、海尔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10000元给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
三、驳回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69000元给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五、驳回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64元(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已预交26480元),由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负担12831元,由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3元,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多预交1364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交27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10元(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905元),由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由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46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补交63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3元(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已预交32385元,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00元),由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负担15452元,由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1元,捷德纺织(台山)有限公司多预交1693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湖南海尔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补交6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迪楠
书 记 员 李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