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03民初3105号
原告:十堰博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工业新区风行路**。
法定代表人:王贤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琴,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博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十堰博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十堰博良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十堰博良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元,由原告十堰博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蔡光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