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91民初923号
原告: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方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47661894H。
法定代表人:周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该公司法务。
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19513919。
法定代表人:赵战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力汽车公司)与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克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亚力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质保金1002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4日分别签订两份《焊接夹具项目合同》(编号H12-01号和H12-02号),合同价款分别为1250000元和1030000元,共计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进度款,并于2014年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尚欠质保金1002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全部诉求。
被告哈克机械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因涉案《产品零部件(及原材辅料)采购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3年1月1日,截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7年之久,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及答辩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业已经过,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焊接夹具项目合同》二份(编号H12-01、H12-02),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4日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分别约定承制范围、合同价款、安装调试及付款方式等,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7张,证明被告已支付2179733元,尚欠货款(质保金)100267元。原告证据三,湖北增值税发票10张,共计2280000元,证明原告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证据四,1、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清学为代理人到被告处办理对账等相关业务;2、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由“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后寄给被告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十工商)登记内变字【2015】第3271号,证明原告变更名称及印章的通知;4、《关于公司名称告知函》、来往明细及对账单、顺丰速运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公司变更后的名称、印章和银行,同时送达了委派进行对账工作的代理人情况及授权委托书,以及对账函等。原告证据五,公司职工吴英志2014年到邯郸的车票、住宿票等报销单据,公司职工张清学2018年到邯郸的车票、住宿票等报销单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原告在邯郸只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
上述证据经被告哈克机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公司洽谈业务,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
被告哈克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中交通运输票据、机打发票、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改组证据中的收据及手写收条,因与本案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4日分别签订两份《焊接夹具项目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HDHAK20111229),被告哈克机械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进行三行机焊接夹具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上述合同总价款共计2280000元(含17%增值税),并均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支付方式均为电汇,包含夹具的设计、原材料、制造、外购件、管理、利润、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2、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付款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图纸会签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进度款;加工制作完成,经甲方预验收确认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总额的30%;乙方发货至甲方,甲方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在支付项目款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最终验收合格12月后一周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按甲方每次付款数额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4、于2012年3月20日前在甲方工厂安装并开始调试(送达甲方工厂,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2179733元(2280000元-100267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份支付了部分质保金,剩余100267元未支付。被告对于剩余未支付数额予以认可,辩称已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告原公司名称为十堰鸿亚力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4日签订两份《焊接夹具项目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4年1月份已支付部分质保金,被告对于已付款项总数额亦予认可,应视为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开始计算。因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公司催要货款的票据中,发生于2014年1月之后的均为2018年12月期间,距离2014年1月已四年有余,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当庭虽陈述期间曾电话催要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辩称自2014年1月之后被告公司从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就欠付质保金主张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2.5元,由原告湖北鸿亚力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法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