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淮北大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03民初2813号
原告: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
法定代表人:薛仕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大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春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淮北大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万公司立即向天正公司支付货款9.2万元;2、诉讼费由大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万公司因向淮北市某学校履行招投标供货向天正公司购买一批汽车教学设备。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23万元。后天正公司按照大万公司要求将其所采购的汽车教学设备送至淮北市某学校。大万公司累计向天正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尚欠货款9.2万元。天正公司多次向大万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
大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万公司因中标淮北市某学校的实训设备采购项目,为履行其与淮北市某学校的采购合同向天正公司购买一批汽车教学设备。天正公司与大万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万公司购买汽车教学设备一批(详见设备清单),总金额23万元。设备运送到大万公司指定地点,后天正公司按照大万公司要求将其所采购的汽车教学设备送至淮北市某学校。货款的结算为签订合同后付货款的30%,发货前付剩余的60%,剩余10%在设备验收后付清。大万公司累计向天正公司支付货款13.8万元,尚欠货款9.2万元。所欠货款大万公司未予给付,以致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天正公司所举设备购销合同、购货清单、发货清单、淮北市某学校与大万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大万公司向淮北市某学校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大万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正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大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欠货款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正公司要求大万公司给付货款9.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大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淮北大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祖宇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