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17155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7155号
原告: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合班村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68795370。
法定代表人:薛仕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前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7943449F。
原告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粉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合同,金额为384400元,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其所采购的汽车教学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5960元,尚欠原告货款3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了采购汽车检测实训设备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总额384400元,最后一批支付货款是38440元,也就是本案的诉讼请求。
2、记账凭证3份及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记账回执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情况,总金额为345960元。
3、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开具了总金额为345960元的发票。
被告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汽车检测实训设备,金额为3844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其所采购的汽车教学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45960元,尚欠原告货款3844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全部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正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52元,由被告苏州旭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 若
人民陪审员  俞惠兰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