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大学文化,系上诉人**丈夫,住甘肃省兰州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上诉人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的“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改判为:(1)以一审判决确定的995018.18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3日(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11年零130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判决伊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635778.42元;(2)改判伊地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以995018.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上述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一审、现二审案件受理费,即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伊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1.**作为无资质个人,案涉《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系本案“争议焦点”是混淆视听,为非法剥夺**上述60多万元的法定孳息进行铺垫。2.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要求伊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8月23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一审判决偷换概念错误认定**请求的是案涉《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违约条款无效,故对该无效合同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判非所请。3.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1)案涉《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否因合同无效也必然无效的问题。(2)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合法有效,伊地公司应从上述结算日期(2010年8月23日)还是一审判决确定的2021年3月30日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两者相差60多万元。相关法律解读和支持: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工程建设】第037、051问答。②在民法理论中,违约利息损失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定孽息,是指原物(货币)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该解释第17条、第18条中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提及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并未强调也未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故应当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文义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赔偿损失是其中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发包人占有的施工人的资金,发包人占有施工人资金获得的利益就是施工人未受偿的工程款的损失。伊地公司未按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向**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且给施工人**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从2010年8月23日起赔偿**所有对价法定孳息损失,即利息损失。④从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网等所有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裁判案例来看,是否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需从利息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如果是法定孳息,法院都进行了支持;如果是基于违约责任的,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故而不能支持。⑤要准确解读“同期同档”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利息应按何种利率、何种方法计算常有争议,故有必要对“同期同档”和利息计算方法进行深入研究。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盐池县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银行相关利率的证据,亦无数次通过电话请求案涉双方就中国人民银行官网的利率进行质证,一审法院未予理会。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上述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证据,并组织双方质证。第三部分:本案的一、二审全因伊地公司不诚信引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伊地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就下列问题重点进行审理:1.**和伊地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后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的法律效力问题;2.**请求伊地公司支付法定孳息是应从竣工结算之日(2010年8月23日)还是2021年3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算;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否不经质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认定事实不清:将**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2010年8月23日错误认定为2010年3月15日;2.适用法律不当:在案涉工程已结算的情况下,将**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法定孳息)的起算之日错误认定为工程未交付亦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
另外,**在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和2022年4月5日的书面材料,要求变更上诉请求。其中,2022年1月25日的书面材料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995018.18元的基础上,改判伊地公司增加支付**案涉工程款(1110702.74-995018元=115684.56元)115684.56元及对价违约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基于(2019)宁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伊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995018.18元。现上述法律文书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不服上述裁判结果。上述裁判文书均认定:1.2010年5月31日伊地公司已支付**27万元错误,实际**只收到2010年5月14日的10万元。另外的7万元,伊地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证实支付成功;2.2011年3月2日的50万元承兑汇票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错误。此外,按照(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二审改判请求项1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付”,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指“同期同档5年以上期定期贷款利率”,而非“同期活期贷款利率”。同时,判项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是指“同期同档定期存款利率”,而非“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2022年4月5日的书面材料中,**增加上诉请求:在635778.42元利息的基础上增加9773.83元,并申请缓交该增加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2016)宁03民终150号案例,应同案同判:1.2010年8月23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94%,利息为:995018.18×5.94%÷365×3282天(2010年8月23日-2019年8月19日)=531540.93元;2.2019年8月20日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85%,利息为995018.18元×4.85%÷365×863天(2019年8月20日-2021年12月30日)=114101.32;3.上述利息共计:531450.93元+114101.32元=645552.25元;应增加利息数额:645552.25元-原上诉请求635778.42元=9773.83元。
伊地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伊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损失等款项的主张系重复诉讼,其上诉请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总工程量为16880.3方,**主张的工程量不能超出涉案项目结算的总工程量。2010年3月,伊地公司与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能源公司)分别签订《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麻黄山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桩基施工合同》与《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麻黄山风电场二期49.5MW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伊地公司承包银星能源公司发包的麻黄山风电场一期、二期。2010年12月,银星能源公司与伊地公司就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分别作出结算,确认麻黄山一期工程量为8768.35方、麻黄山二期工程量为8111.95方,总工程量共计16880.3方。对此,伊地公司在一审时出示证据四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当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超出伊地公司与银星能源公司结算的总工程量。二、**仅施工了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项目约50%的工程,其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8166.96方,其主张的12068.96方工程量已明显超出其实际结算的工程量。首先,**与案外人郭西军分别承包了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约50%的工程,且案外人李学平还承包了麻黄山二期试桩工程。2010年,伊地公司与案外人郭西军分别签订两份《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约定伊地公司将涉案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约50%的工程委托给郭西军施工。与此同时,伊地公司与**签订《宁夏盐池县大水坑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项目Ⅰ、Ⅱ期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约定伊地公司将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另外约50%的工程委托给**进行施工。此外,伊地公司还将麻黄山二期的试桩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李学平进行施工。综上,麻黄山一、二期16880.3方的总工程量至少由三大部分组成:一是郭西军的工程量、二是李学平的工程量、三是**的工程量。其次,在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中,案外人郭西军、李学平二人结算的工程总量合计为8600.83方。2010年6月22日,伊地公司与郭西军对麻黄山一期进行结算,确认郭西军施工的麻黄山一期工程量为4285.82方。2010年8月23日,双方对麻黄山二期作出结算,确认郭西军施工的麻黄山二期工程量为3975方,故郭西军施工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总工程量为8260.82方(**的工程量应当与郭西军的工程量接近)。2010年6月22日,伊地公司与李学平进行结算,确认李学平施工的麻黄山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为340.01方,故郭西军、李学平二人工程量合计8600.83方。根据涉案麻黄山工程的总工程量与郭西军、李学平二人的施工量可知,**施工的工程量不可能超出8279.47方(1688.3方-8600.83方=8279.74方)。最后,在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中,**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8166.96方,其主张12068.96方的工程量已明显超出实际施工量。对于**施工的麻黄山一期工程,伊地公司与其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为4264.15方(与郭西军结算的4285.82方相印证)。对于**施工的麻黄山二期工程,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3902.81方,后因该结算单出现遗漏应扣减的税金及工程名称错误等问题,故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对2010年5月31日的结算单进行更正,并重新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再次确认**施工的麻黄山二期工程量为3902方(未保留小数点,与郭西军结算的3975方相印证)。因此,**施工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虽存在三张《工程量结算单》,但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是针对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麻黄山二期的同一工程量(3902.81方)重新签订的结算凭证,故该三张结算单实质上只产生两次结算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施工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实际工程量共计8166.96方(一期4264.15方+二期3902.81方)。综上,**以其三张结算单主张的工程量合计为12068.96方(4264.15方+3902.81方+3902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约50%也即8000方左右的施工量。再加上郭西军、李学平二人结算的8600.83方,工程总量已高达20669.83方,明显超出涉案麻黄山工程16880.3方的总工程量。因此,**关于工程量的主张明显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可该三张结算单合计的总工程量,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已自认其施工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共作出两次结算,且2010年5月31日与2010年6月22日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是分别针对一期、二期作出的。首先,是关于《工程量结算单》的自认。**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均自认“因其承包了麻黄山一期、二期两个项目,故伊地公司与其对麻黄山项目共进行了两次结算”,伊地公司与历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知,虽然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2日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中均将工程名称写成“宁夏银星能源麻黄山风电场一期工程”,但实际上该两份结算单中有一份是针对麻黄山一期工程作出的,而另一份结算单则是针对二期工程的。其次,是关于工程款的自认。**于2017年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伊地公司欠付其麻黄山一期、二期项目、牛首山项目工程款共计13万余元。后**在诉讼过程中不断变更其诉讼金额,直至近百万余元。假设伊地公司确实就涉案工程欠付**近百万余元的工程款,那么为何**一开始仅主张13万余元,这显然不合常理。此外,**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示上述2010年5月31日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认可其施工的涉案的麻黄山一期、二期及牛首山工程,应付总工程款共计3141990.44元的事实。综上,**称案涉麻黄山一期、二期工程共作出三次结算,要求伊地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已违反诚信原则,且与事实不符。
三、涉案的2010年8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系对2010年5月31日《工程量结算单》中的错漏内容进行的更正,不能据此重复主张工程款。正如前文所述,**施工的麻黄山一期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6月22日进行结算,并未进行两次结算。事实上,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是针对麻黄山二期工程作出,但由于双方结算时的疏忽,误将该结算单中的工程名称错写成“一期”,并且漏填了一项应当扣减的税金,也即**、郭西军承包涉案麻黄山工程后,在结算过程中均需承担两项税金,但该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仅扣减了3.43%的税金,遗漏了4.93%的税金未予扣减。后因伊地公司与**发现该结算单有误,且**答应将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送回伊地公司予以废除,故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对麻黄山二期工程重新作出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量结算单》,将工程名称、税金等错误内容全部予以更正,而确认的工程量仍与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一致,仅因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未保留小数点,故工程量由3902.81方变更为3902方(郭西军的结算单可以印证,郭西军结算的麻黄山二期工程量为3975方)。综上,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对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错漏内容的更正,两份《工程量结算单》是对同一工程作出的重复结算,二者均可确认麻黄山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为3902.81方,且伊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以该同一工程量再次主张工程款,系重复诉讼。此外,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均是根据结算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计算。银星能源公司与伊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麻黄山二期工程造价为1176.7元/方,故麻黄山二期工程总造价为9545331.57元(8111.95×1176.7=9545331.57元)。而**与伊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98元/方,二者的结算单价不同,结算的工程款金额自然不同。一审判决未将重复结算的事实审查清楚,径直以“**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未超过麻黄山二期桩基础项目的总工程造价9545331.57元”为由,判决伊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因伊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不存在利息等损失,**关于工程款、利息等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已就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项目、牛首山项目的工程款另案起诉过,该案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伊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需要说明的是,因**与案外人朱某系夫妻关系,而朱某也承包了伊地公司发包的另一工程,且该夫妻二人之间互有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因此,伊地公司对该夫妻二人的工程款支付,更倾向于对其二人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的整体支付,导致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严格区分工程项目,出现某一项目超付、某一项目少付的情形。本案中,对于**的付款情况,应当综合案外人朱某的付款情况进行总体审查。此外,根据**与案外人朱某的工程款总支付情况,可以认定伊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其次,关于**对利息等损失的主张,因伊地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不存在利息等任何损失,故**主张利息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伊地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涉及的争议已经过多次审理: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4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民终3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宁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仍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仍不服并再次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上述审理的结果均系驳回**的诉讼请求,现**属重复起诉。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资料均为以往诉讼中复制而来的,也再次证明了其重复诉讼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按照共四次结算计算应付工程款错误,本次诉讼是**利用重复的结算书起诉,是虚假诉讼,现分述如下:1.**在(2017)宁0104民初9879号一案庭审过程中当庭自认麻黄山干了两个标段,故分别进行结算,且**提供的证据证实这两个标段的结算时间分别是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的6月22日,并未提及还有一份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单。(2018)宁01民终3831号一案庭审过程中,**陈述的是相同事实;在(2019)宁0104民初994号一案中,**依然坚持这样的说法。事实是,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单是针对2010年5月31日的错漏之处进行修正。伊地公司要求**将2010年5月31日的结算单交回,**也答应交回,但因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单减少了应付款,因此**并未将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退回。由于伊地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也没有及时将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收回。故**在多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对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2.**从2017年开始起诉伊地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从50余万元变更至107万元。直至发回重审又再次败诉之后,**在上诉过程中才出具了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此行为本身就印证了结算单的真实情况,即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对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变更所做的变更结算单。3.2010年5月31日的结算与8月23日的结算是针对同一个工程,工作量都是相同的。不同的是,2010年5月31日的结算办理完毕后,根据所有结算信息确定的情况,主要是考虑税金负担等情况,又于2010年8月23日重新办理了结算,同一个工程,对应的工作量,不可能出现两份结算,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4.如果是四次结算,那么加起来的工程量远超伊地公司从银星能源公司承包的总工程量。案涉项目争议在以往的诉讼中都已审理并有定论,且**曾多次认可工程总结算为3141990.44元,现**的不合理行为,具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因2010年5月31日的结算金额税金负担较少,支付金额较大,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支付金额少,**便提交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计算应付金额。即使这样,经三级法院的审理,法院依然认定伊地公司支付了全部的款项。三、因**与案外人朱某系夫妻关系,且夫妻俩都与伊地公司签订合同,互相有收取工程款授权,伊地公司的款项支付更多的倾向于对四个项目的共同支付。如果将两案共四个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收取情况割裂计算,就极有可能导致错误认定伊地公司的支付情况。从以往兴庆区人民法院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可体现:伊地公司并未刻意严格区分某一个项目进行支付,于是就出现了某些项目超付的情况,付款也显得有一些混乱。故本案审理应当兼顾朱某一案,进行总体考量。综上,伊地公司认为本案工程价款总计应为3141990.44元,以往相关已生效判决均已查明伊地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发表答辩意见如下:首先,伊地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错误。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判决,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本案诉请的标的近200万元远大于107万元,生效的(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可另案主张2010年8月23日的1110702.74元工程款。其次,伊地公司认为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对2010年5月31日《工程量结算单》进行更正而出具的主张不能成立。一、该结算单加盖了伊地公司的公章。二、(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中,伊地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结合(2019)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伊地公司超付工程款来看,鉴于上一次结算发生于2010年6月22日,可间接证明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是真实结算。四、在(2019)0104民初99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交了案涉工地现场采购“财米油盐、生产物资”的采购凭据。五、2010年8月9日,伊地公司给**出具67500元的误工证明。再次,伊地公司认为案涉全部工程量未超过8000方错误。一、伊地公司提交的证据[8768.35方+8111.96方+试验桩1645.11方+还故意藏匿因设计变更**另打64根(桩长33米)试验桩方量未出示],案涉项目总体工程方量显然近20000方。二、(2019)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伊地公司超付工程款115684.56元,**对上述裁判结果不服,但是已经穷尽了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但(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均认定**“另案主张2010年8月23日1110702.74元工程款”。最后,伊地公司以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2010年5月31日《工程量结算单》相像为由,认为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对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修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伊地公司故意不出示施工日志。二、**在(2019)0104民初994号一案中提交的现场采购凭据证实**在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4日,还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三、因案涉麻黄山工程中,老百姓的赔偿款不到位,故老百姓隔三差五阻扰施工,导致一个项目分成两期,一个项目进行三次结算也并不违法。
**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欠原告盐池县大水坑麻黄山Ⅱ期工程款1110702.7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8月23日-2021年3月22日)利息损失663148.9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3月23日-实际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损失亦按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五年期以上4.65%计算赔付;4.判令被告追偿原告(2019)0104民初994号案件受理费损失14619元及利息损失和追偿原告(2020)宁01民终2593号案件受理费损失14519元及利息损失;5.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都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原名称为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2010年3月13日,原告给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签订《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将宁夏大水坑镇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项目一、二期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方298元;工期为45天;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30日内付清;原告设备进场作业达到10根桩之时,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2010年5月31日,双方对麻黄山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163037.38元,扣除税金39892.12元,结算金额为1123145.20元,已付工程款为270000元。2010年6月22日,双方对麻黄山风电二期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270716.70元,扣除税金、罚款62128.10元,结算金额为1208588.60元。2010年8月9日,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给原告出具《旋挖停工补偿费用》,确定给原告的停工补偿费为675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又签订一份《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将宁夏青铜峡风电场牛首山国电二期49.5MW工程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每米240元,扩底每个300元;工期为50天;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30日内付清;原告设备进场作业达到10根桩之时,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
2010年12月5日,双方对牛首山风电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742756.64元。以上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合计3141990.44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朱某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具工程款借据的方式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曾委托邓先旺、王虹领取工程款,且于2010年10月19日由朱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虹在被告处预支麻黄山风电项目工程款。自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结算已付工程款2700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0年6月1日、7月2日、7月7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7日、10月8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30日、12月16日、12月23日、2011年1月30日、3月2日、5月9日(两笔)、9月30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20000元(王虹)、200000元(王虹)、200000元、300000元(承兑汇票)、100000元、500000元(王虹、承兑汇票)、100000元(付李学平)、350000元(承兑汇票)、95070元、142605元,以上共计3257675元。
2020年5月12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认定,同时认定截至2011年11月3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共计3257675元,判决驳回**的诉请请求。**对该判决不服,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宁夏银星能源麻黄山风电场二期49.5MW工程的实际工作量为3902方,结算单价298元/方,结算金额1162796元,扣减税金52093.26元,实际结算金额1110702.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原、被告签订《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牛首山国电基础灌注桩成孔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四次结算,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对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一期49.5MW工程结算金额为1123145.20元,2010年6月22日对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二期49.5MW工程结算金额为1208588.60元,2010年8月23日对麻黄山银星能源风电二期49.5MW工程结算金额为1110702.74元,2010年12月5日对牛首山风电工程结算金额为742756.64元。2010年8月9日,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集团宁夏公司给原告出具《旋挖停工补偿费用》,确定给原告的停工补偿费为67500元。以上工程款及停工补偿费合计4252693.18元。(2019)宁0104民初994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57675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95018.18元(4252693.18元-3257675元),被告应予支付。对被告辩称2010年5月31日的结算单与2010年8月23日的结算单系对同一工程量的重复结算,结合被告提交的麻黄山二期桩基础工程预(结)算书显示,麻黄山二期桩基础工程造价9545331.5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并未超出二期桩基础的总工程造价,故被告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案涉合同中虽有“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30日内付清”的约定内容,但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合同中关于延迟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因该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本院考虑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案涉工程结算表中虽对付款期限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未约定,但被告在**主张下欠工程款时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造成了一定损失,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向本院诉讼之日即2021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主张的201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四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及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其因(2019)宁0104民初994号案件、(2020)宁01民终2593号案件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损失及利息损失,该案件受理费已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在该案的诉请以及民事判决支持的标的额进行了判决负担,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利息损失,应系相应权利的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95018.1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27元,由原告**负担9423元,由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04元。
二审期间,伊地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2019)宁0104民初994号一案庭审笔录两份。证明:1.**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自认案涉麻黄山工程分为一期、二期两个标段,共进行两次结算,2010年5月31日与2010年6月2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分别针对麻黄山一期、二期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2.**已自认其施工的涉案麻黄山一期、二期及牛首山项目,应付工程款共计3141990.44元。
**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案开庭时,**不懂法律才造成上述情况,该判决不公正,**不认可。
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
一审认定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庭前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和2022年4月5日的书面材料,要求变更上诉请求。其中,2022年1月25日的书面材料中,**要求增加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995018.18元的基础上,改判伊地公司增加支付**案涉工程款(1110702.74-995018元=115684.56元)115684.56元及对价违约利息损失。2022年4月5日的书面材料中,**增加上诉请求并当庭陈述:在635778.42元利息的基础上增加9773.83元,并申请缓交该部分诉讼费用。经审查,**于1月25日增加的上诉请求,因**并未当庭陈述,在法庭询问时,也未明确表示要求增加该项上诉请求并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应视为**放弃增加该项上诉请求。**于2022年4月5日增加的上诉请求,因**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经多次联系,**未补缴相应的诉讼费用,亦应视为**放弃增加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仅对书面上诉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与伊地公司签订的《风电桩基础成孔工程施工合同书》,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索要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上诉人**与上诉人伊地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涉案的2010年8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和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否系重复结算;三、一审判决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出具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欲证实2010年8月23日双方当事人还对宁夏银星能源麻黄山风电场二期49.5MW进行结算,扣除税金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110702.74元,应将该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核算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所提的该1110702.74元工程款在一审审理时未出示证据予以主张,本院对该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申1200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申请再审所称的2010年8月23日《工程量结算单》,其已向二审法院作为证据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同时该《工程量结算单》并未包含在**的一审诉讼请求中,二审法院释明**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现**依据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提起诉讼,要求伊地公司支付案涉麻黄山二期工程款1110702.74元并无不当,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伊地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0年5月31日,双方对麻黄山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163037.38元,扣除税金39892.12元,结算金额为1123145.20元,已付工程款为270000元。2010年6月22日,双方对麻黄山风电二期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1270716.70元,扣除税金、罚款62128.10元,结算金额为1208588.60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现伊地公司主张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属于对同一个项目所做的变更结算单,**不能据此重复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核,首先,伊地公司主张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针对麻黄山风电场二期工程进行的计算,与上述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且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伊地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工程建设的商事主体,应当知晓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的法律后果,现伊地公司既未要求**退回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也未在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中予以注明的情况下,主张2010年5月31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2010年8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重复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应证实,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伊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中虽有“桩基验收合格后的15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0%给乙方,大甲方基础施工结束时,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给乙方,其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30日内付清”的内容,现因合同无效,故上述约定亦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对**要求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五年期以上4.65%计算赔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不影响**依据法律规定向伊地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伊地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但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根据**提起诉讼之日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故其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0年8月23日起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收集利率标准、案例的申请。经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本案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利率标准、案例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要求伊地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现**要求伊地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90518.18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18.18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27元,由上诉人**负担5257元,上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8元,由上诉人**负担2540元,上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志仁
书 记 员 马少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