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894号
原告:北京高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5号院一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月,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东滨河路4号1号院B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利,男,派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1幢2层102。
法定代表人:周寅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6号商铺00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与被告派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第三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备集团)、第三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月,被告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利,第三人装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王丹,第三人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高科公司为派力公司股东,装备集团名下的派力公司38%股权为高科公司所有;2.判令派力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将上述股权登记至高科公司名下。事实和理由:1993年,中方拟跟外方合资创办派力公司。由于受当时国家政策限制,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只能采取中方和外方“一对一”的合资模式,因此,国家地质矿产部、江西省地矿局902探矿工程大队(以下简称902探矿大队)、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等三方在内的事实中方主体只能以一个公司的名义出现。最终国家地质矿产部决定借用当时部属企业中国地质机械仪器工业总公司(后更名为装备集团,以下均称装备集团)的名义与外方新加坡共和国罗工程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公司)合资兴办派力公司。1993年9月,装备集团、902探矿大队下属企业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下属企业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伊地公司,以下均称伊地公司)签订《派力公司中方实体组成协议书》,明确三方共同组建派力公司中方实体。装备集团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金的8.3%。902探矿大队以设备出资,设备评估价为326.73万元,作价319.2万元,占注册资金38%。伊地公司以设备出资,设备作价240.8万元,占注册资金28.7%。三家合计持有派力公司75%股权。派力公司成立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东登记为装备集团,投资90万美元,其中机械设备80万美元,现金10万美元,持股比例75%;新加坡公司投资30万美元,现金出资,持股比例25%。902探矿大队作为实际出资人,其实际出资所享有的38%股权被登记于装备集团名下。1997年7月,902探矿大队将其在派力公司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后更名为金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2006年8月,金浩公司将其持有的派力公司38%股权转让给了北京三英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2015年,三英公司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高科公司。高科公司通过受让方式继受取得了派力公司股权,为维护股东权益,明确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派力公司辩称,高科公司所述属实,认可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装备集团述称,一、装备集团为派力公司名义股东,未参与实际管理,实际出资10万美元。1993年,中方拟与外方合资成立派力公司。因当时国家政策限制,地质矿产部地函[1993]276号《关于组建派力公司的批复》决定,以装备集团为中方名义股东(占股75%),与新加坡公司合资成立派力公司。同时中方于1993年9月签署《派力公司中方实体组成协议书》,确认装备集团为中方法人,并新增两位中方实体股东即江西省地质总公司(后变更为902探矿大队)和伊地公司。公司成立时中方占股75%,由江西、宁夏二公司以设备形式出资,国有资产管理局对902探矿大队资产评估作价326.73万元,宁夏公司投入设备经宁夏国资局评估价格为2749017.12元;由地矿部投入10万美元作为现金出资。1999年3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与中装总公司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中,将原地矿部的10万美元出资无偿划归装备集团。至此,装备集团在派力公司中实际出资为10万美元,同时作为名义股东并未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在后续的经营中,派力公司展期延续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0万美元增加至200万美元,期间装备集团并未实际出资,装备集团的实际出资数额仍为最初设立时的10万美元。二、高科公司请求确认其股权,对于其受让取得股权一事装备集团不知情。高科公司提出其于2015年从三英公司受让派力公司38%的股权,并出具了相关转让协议书;同时提供902探矿大队出具证明在1997年7月其已经向金集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已转让其在派力公司的股权;之后通过数次交易,高科能源取得派力公司股权。装备集团为名义股东并未参与派力公司的经营管理,对高科公司上述受让事宜并不知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伊地公司述称,第一,各方的转让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属于违法。装备集团、902探矿大队、伊地公司三方作为派力公司的中方实体组成团队,是一个整体,其实是隐名股东。中方团队三方中,任何一方对外转让股权,均应取得另外两方的同意。但时至今日,伊地公司对所有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均不知情。第二,私下转让他人股权的行为违法,应属无效行为。按照高科公司所述,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1997年7月,902探矿大队将其持有的38%股权转让给金浩公司。其转让价款是多少?是否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允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均没有任何相应证据证明。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6年8月,金浩公司转让给三英公司。在其《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中,第一条转让标的中赫然说明:其转让的股权中28.7%的份额是属于伊地公司的,并且在该份协议第六条保密责任中,明确说明:“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包括涉及甲乙双方的信息均应保密,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这直接体现了中间转让方金浩公司在伊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与第三方转让了伊地公司的股权,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伊地公司作为派力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股东,没有被工商部门注册为股东,加之伊地公司隶属管理关系,经营管理人员变动大等诸多因素,自1993年起,伊地公司便没有享受到股东权益和利益。相反,伊地公司的利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伊地公司将保留对各方追索的权利。综上,高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地质机械仪器工业总公司于1997年2月18日更名为中国地质装备总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经改制更名为中国地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装备集团。装备集团系国家出资企业。
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4日更名为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伊地公司。伊地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伊地公司认可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系其主管单位。
1993年7月30日,地质矿产部作出《关于组建派力公司的批复》,同意装备集团与新加坡公司合资成立派力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0万美元,中方投资90万美元,其中机械设备占80万美元,现金10万美元,持股75%;外方投资30万美元,以现金形式投入,持股25%。
1993年9月22日,装备集团、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伊地公司签署《派力公司中方实体组成协议书》,协议载明:派力公司是以装备集团为中方企业法人与新加坡公司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有关合资公司合同、章程以及可行性报告已于1992年12月18日经中外合资双方法人代表在北京签署,报请地质矿产部并于1993年7月30日以地发[1993]276号文批准,并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于1993年8月23日获得批准并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为切实组建好派力公司中方实体,在1992年12月已商定,派力公司以装备集团的中方法人,以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第十五工程处和伊地公司所属的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的股东资产、资金和成建制人员组成派力公司中方实体,在共同遵守本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基础上,进一步达成本协议。
1993年10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向地质矿产部发出《对902探矿大队中外合资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确认902探矿大队拟投入合资企业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326.73万元。通知所附《对902探矿大队中外合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验证意见》中载明:902探矿大队拟与新加坡公司、宁夏地质工程勘察院合资成立派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20万美元,902探矿大队拟投入合资企业资产为机械设备和流动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326.73万元。北京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对902探矿大队拟用于作价投资入股派力公司的机械设备和流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记载,涉及资产的所有权属国家,评估依据包括《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施行细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西省地矿局902探矿工程大队中外合资项目资产评估立项的批复》等。
派力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24日,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股东持股情况为:装备集团持股75%,新加坡公司持股25%。
高科公司持有一份情况说明,其上记载:“1993年9月3日,我队以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装备公司、伊地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派力公司中方实体组成协议书》,作为中方实体股东之一参股派力公司。1997年7月,鉴于我队当时的经营管理实际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经派力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同意,我队与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我队在派力公司所持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至此,我队已不再是派力公司的股东,完全退出了派力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派力公司在我队股份转让并完全退出后的一切经营管理活动及产生的任何纠纷和法律责任概与我队无关。”落款处盖有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902地质大队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
1999年3月31日,国土资源部与装备集团、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公司签订《国土资源部与中装总公司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其中提到“派力公司欠部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转做部对中装总公司的投入,由中装总公司增加国家资本”。
2006年8月28日,金浩公司与三英公司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派力公司设立时,装备集团、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902探矿大队)、伊地公司约定共同出资,以装备集团名义作为中方股东,在装备集团名下的75%股权中装备集团实际出资8.3%、伊地公司出资28.7%、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出资38%。1997年7月,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将其在派力公司中的38%出资份额转让给金浩公司。现金浩公司拟转让其在派力公司的全部权益,但因未得到装备集团的委托,无法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该转让,因此金浩公司转让其在派力公司中的38%出资份额,三英公司拟受让金浩公司出让的派力公司38%出资份额。本协议所称转让出资份额与装备集团8.3%出资份额和伊地公司28.7%出资份额共同构成中方唯一股东装备集团在法律上对目标公司的出资。双方同意会计师事务所对派力公司截止到2002年2月31日的财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上载明的各项事项,金浩公司向三英公司转让的出资份额以该审计报告表明的派力公司净资产值的38%为基础,并考虑了派力公司未来收益能力。本协议项下出资份额的转让对价为350万元。金浩公司保证其拥有派力公司38%的出资份额,因金浩公司拥有的出资份额无官方认可的法律文件可资证明,金浩公司将其与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签署的有关权益转让文件移交三英公司。本协议的签署及履行包括双方的信息均应保密,任何一方非经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三英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6月19日,三英公司与高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三英公司愿将三英公司整体转让给高科公司,高科公司享有三英公司全部资产、股权等(原三英公司持有派力公司38%股权转让给高科公司持有)。”
审理中,高科公司认可,案涉38%股权历次转让未经过国有资产评估,未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在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亦未经过中外合资企业主管部门审批。装备集团表示不清楚案涉股权历次转让的情况。高科公司称案涉股权历次转让均通知了其他各股东,伊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装备集团表示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科公司提交的《关于组建派力公司的批复》《关于成立派力公司的申请》《外商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派力公司中方实体组成协议书》《对902探矿大队中外合资项目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902探矿大队机械设备及流动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人装备集团提交的《国土资源部与中装总公司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权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本案中,高科公司主张案涉38%股权原为派力公司设立时中方投资人之一902探矿大队所有,于1997年由902探矿大队转让给金浩公司,后续由金浩公司转让给三英公司,三英公司最终转让给高科公司。高科公司主张其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取得派力公司38%股权,进而要求确认其具有派力公司股东资格,故本案需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902探矿大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其持有的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故其出资取得的相应股权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依据1991年11月16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依据1994年4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所作的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认真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动和注销登记手续。评估工作须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格的机构承担并依法进行,不受行政干预。评估价值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据此作为转让企业产权的底价。”依据上述规定,国有资产转让不仅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而且应当由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高科公司认可902探矿大队向金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派力公司股权时未经过评估,也未经过审批,不符合上述规定。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反应出902探矿大队与金浩公司股权转让的价格,无法判断转让价格是否高于前述规定所称转让企业产权的底价,不足以证明902探矿大队与金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
其次,派力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合营方转让出资额需符合相关规定。1983年9月20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同时,依据1990年4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依据上述规定,902探矿大队作为派力公司实际的合营方之一,其对外转让出资额,需经合营各方的同意,亦需经审批机构批准。高科公司主张902探矿大队向金浩公司转让股权时通知了其他各方,未提供证据,伊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装备公司亦表示无法核实,本院对高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高科公司认可902探矿大队向金浩公司转让股权未经过中外合资企业的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因金浩公司未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关系从902探矿大队取得案涉38%股权,且案涉股权一直登记在装备公司名下,故高科公司主张后续三英公司及其自身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取得案涉38%股权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高科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派力公司持股38%的股东并要求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高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北京高科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