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3532号
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6号商铺00115号。
法定代表人:苏京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星火路1号中大十里新城(一期)集中商业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地质公司)与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十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地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十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地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1148.52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基坑支护及抗拔锚杆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十里××项目三期A区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工程暂定总价为5380000.25元。工程于2019年8月6日完工,于2019年8月7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622970.35元,其中保修款为231148.52元,保修期于2022年7月26日届满。因保修期内未发生违约扣款,原告遂于2022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质保金付款申请,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大十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工程款本金的诉请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并非恶意未支付,实属企业的经营困难,请法庭酌情考虑降低或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中大十里公司(发包人)与宁夏伊斯兰地质工程公司(分包人)签订《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基坑支护及抗拔锚杆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桩基及基坑支护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工程暂定总价为5380000.25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伊地地质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8月7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622970.35元,其中保修款为231148.52元,于2022年7月26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含本协议复印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后伊地地质公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里新城三期物业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签署《维保验收合格单》。伊地地质公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里新城三期物业服务中心、武汉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保修金结算单》载明保修期发生违约扣款的事项为无扣款,保修结算金额为231148.52元。伊地地质公司提交一份《伊地地质公司关于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桩基及基坑支护合同质保金付款申请》载明:致中大十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申请质保金(截至2022年7月22日)为231148.52元,特此申请。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6日。后中大十里公司未向伊地地质公司支付质保金,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大十里公司与伊地地质公司签订《十里新城项目三期A区基坑支护及抗拔锚杆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伊地地质公司主张的系案涉合同的质保金,其已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满且验收合格,中大十里公司应向伊地地质公司支付该质保金。现中大十里公司对伊地地质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伊地地质公司主张中大十里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231148.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伊地地质公司还主张中大十里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中大十里公司请求对该利息予以调减。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中大十里公司逾期向伊地地质公司支付质保金,造成了中大十里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中大十里公司应向伊地地质公司支付利息。《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2022年7月26日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承包人报完整请款资料(含本协议复印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发还。”伊地地质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超出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中大十里公司应以23114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7日起向伊地地质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31148.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114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7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3.5元,由被告武汉中大十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