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民初4162号
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董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监事会主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5号商铺115室(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苏京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李莅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