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48号
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丽景街商贸城16号商铺00115号。
法定代表人:苏京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社区商业楼1楼104-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地公司)诉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城开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城开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地公司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7524.47元及利息(以217524.4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32R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武汉市经开大道与车谷大道交叉口南220米处的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32R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固定总价为3172204.58元。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前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部分作业。因被告未能提供132R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作业面,且被告暂停项目开发,原、被告双方协商就已完成的基坑支护作业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经造价咨询单位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2年2月11日更名为健坤康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已完成部分的结算金额合计为769365.84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551841.37元,剩余217524.4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且项目至2020年8月至今一直停工。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本院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承包人)伊地公司与被告(发包人)被告融城开创公司签订《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32R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将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32R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由原告伊地公司实施。案涉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价金额为3172204.58元。合同工期为154个日历天。合同约定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指定的监理方为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负责人为***,竣工日期的确定为工程验收完成,被告融城开创公司颁布验收证明并工程移交被告融城开创公司之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伊地公司在完成相应节点工程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提交中期付款申请书交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审批;工程款按周期支付,每个月的次月支付上个月已完成产值的70%,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向原告伊地公司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5%;主体结构封顶且承包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向原告伊地公司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预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本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伊地公司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且无其他违约情形的,被告融城开创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等。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保修期从保修开始日至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同年11月17日、2021年2月4日向原告伊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14220.03元、177881.62元、159739.72元,共计551841.37元。原告伊地公司也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其上有监理单位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由***注明“同意验收”并签名。《结算申请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6日。监理公司意见为“经核,同意按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具体结算金额以业主方审核为准”并由监理单位联兴建设湖北有限公司**和***签名。2021年12月30日,原告伊地公司与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成本合约部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沟通结算书签字情况,***表示“正在签”、“上报的金额90多万,审核下来78万,超过5%了,有罚款”,要求原告伊地公司将上报的结算金额与审核金额之间的差距修改至审核金额的5%以内以避免罚款。后原告伊地公司与被告融城开创公司联系***再次沟通结算书签字事宜,***回复“已经签好字了”,需要在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内部走流程,此后原告伊地公司几次询问何时可以拿到被告融城开创公司签字后的结算书,***回复领导还在签字。因原告伊地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致成诉。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健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更名为健坤康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32R2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验收表、结算通知书、结算申请单、结算总造价汇总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伊地公司与被告融城开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又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伊地公司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应付款金额,虽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但工程结算单上有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指定的监理方签字确认。且原告伊地公司与被告融城开创公司不同的员工在微信聊天催款时,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均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且一直表示在办理签字流程。故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应当依据结算通知书上载明的金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结算通知书上载明的工程款为769365.84元,被告融创开创公司已付款551841.37元,本院对原告伊地公司主张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7524.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融城开创公司欠付工程款确给原告伊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伊地公司主张以其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融城开创公司应向原告伊地公司支付以217524.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伊地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7524.47元,并支付以217524.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被告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力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