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肖衡,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德行投资建设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俊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子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德行投资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主张利德行公司所提供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是伪造的,提供了四份证据:一、刻录光盘,***认为光盘内容是从利德行公司的网站上将该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汇编下载,从中找不到利德行公司所称的关于竞业限制和人员划分等规定,刻录光盘还有电脑查询的截频以及视频。二、从利德行公司与另外一个员工王某某的劳动仲裁案中调取的利德行公司企业管理制度汇编,这个证据第一页就是利德行公司在仲裁委提供的网站截屏,显示最后一行是“2001版企业管理制度的通知”,该证据第三页***摘录了第27页的管理制度,对照利德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管理制度汇编目录的第27页是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的管理制度,真正的27页应当是文件管理制度,从而证明利德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企业管理制度是伪造的。三、从利德行公司网站调取企业管理制度汇编的截屏,进入到公司网页在通告通知一栏搜索“制度”就可以搜索到一年内关于制度方面的所有文档,经统计,企业管理制度汇编有四个版本,分别是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版本,本案适用的应当是2009年和2011两个版本。下一页是点击管理制度后可以下载和阅读,在网上阅读时输入关健词“竞业或限制”,在整个管理制度里面无法查阅出,从这里可以证明利德行公司提供的企业管理制度是完全伪造的。四、利德行公司历年管理制度汇编的目录表四份,第一份2009年版本,第二份是2011版本,第三份是2012版本,第四份是2013版本,从这些目录对照利德行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管理制度汇编的目录可以判断出利德行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是伪造的。
庭审期间,***自行携带笔记本电脑,当庭演示登陆互联网,网址是http://leadhang.oicp.net:81,***主张该网址是利德行公司对外的网站,并将演示过程进行截图操作存入U盘提交给本院。***认为,通过现场上网演示及搜索,可以证明利德行公司的网站上载明的企业管理制度的真实版本中并不存在其原审所提交的文件。
利德行公司当庭陈述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等三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与客观事实和理由相违背。***等三人于2011前后主动提出辞职,其三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均未要求利德行公司明确其离职后是否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在离职后一年多时间里也从未向公司要求过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更未向公司交代其离职后新入职的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因为***等三人也深信自己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员。假如***等三人认定自己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人员,自然知晓自己的择业权利受到约束或遵守竞业限制可享有相应经济补偿,至少应就离职后是否遵守竞业限制权利(约定经济补偿)进行明确,而不是在离职一年多后突然提起诉讼,且***等三人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均未实际出现,该种情形明显违背基本常理,此亦充分证实***等三人的权益并未受到真正伤害,本案实为他人恶意的包揽诉讼。二、***等三人在庭审中所演示及下载办公系统文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代理人在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自身携带一款笔记本电脑,并通过该电脑在庭审中链接一款办公系统当庭演示,并根据显示的内容认定该系统内的文件为“利德行文件”,显然毫无说服力。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案为类似案例,其裁判结果对统一全国法院规范网络取证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案不仅对人民法院如何审查涉及网络的公证证据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规范涉及网络的公证行为:即人民法院在审查此类证据时,必须审查举证方提供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在庭审中所演示及下载办公系统文件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均为***提供,并在***代理人指引下进行具体操作,而且没有经法院确认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在技术上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在***所用的本地电脑在未进行清洁性确认的情况下,在法庭上所演示及下载办公系统文件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即不足以证明利德行公司的企业管理制度文件存在版本争议的问题。退一万步来说,即便利德行公司有类似的办公系统,现行的法律条文与政府部门并无任何规定作为一个公司一定要将其公司制度文件上传到办公系统才有效,不上传的制度文件就是无效或不存在。套用***的逻辑推断一下,如果一个公司无内部电脑办公系统,那么就推断其所制定的管理制度无效或不存在,这是否符合逻辑?三、利德行公司与***等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密协议均属利德行公司的标准格式版本。劳动合同中含有竞业限制条款并不表明劳动者就是符合竞业限制的人员,劳动合同中符合竞业限制条款情形的人员是有前提条件的。***等三人均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其它负有保密义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向利德行公司主张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主张利德行公司的网站上载明的企业管理制度的真实版本中并不存在利德行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文件,其主要通过自行携带笔记本电脑进行现场上网演示及搜索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于二审期间携带其个人电脑进行现场互联网登录及搜索的证据内容,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内容未能达到唯一、排他的证据效力,即***所主张的利德行公司企业管理制度版本并不足以否定利德行公司于本案原审提供的企业管理制度版本。因此,***等人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仍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量。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本案***最后工作至2011年9月16日,从离职之日起,其并没有及时向利德行公司主张竞业限制补偿费,也没有在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其迟至2013年1月16日才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合理理由。利德行公司据此认为,***并不属于利德行公司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否则其应当知晓自己的择业权利受到约束或如其遵守竞业限制可享有相应经济补偿,其至少应就离职后是否遵守竞业限制进行明确。本院认为,利德行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胡 劭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 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