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51号
原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利德行投资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文体中心T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保密费、违约金和年休假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赖国庆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保密费72000元;2、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2011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2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市场部项目管理总监,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其他(岗位工资、保密费、月绩效考核奖励、住房电话补贴)构成,基本工资为1100元,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7318.11元。《保密协议》第四条载明,被告在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原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须在原告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第十一条载明,原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作出深福劳仲案(2012)12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关于保密费,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在职时的工资报酬中已考虑了原告的保密义务,无须在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故原告对保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不满一年,故原告要求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国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