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初13号
原告:**志,男,汉族,1991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礼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利德行投资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志与被告乌鲁木齐城市轨道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利德行投资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志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志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志撤诉。
案件受理费992.6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96.33元,由原告负担,余款496.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长唐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