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洛社镇中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树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福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益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习保,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池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粮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2020)湘1003民初328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湘民申12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湖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以及被申请人郴州粮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永存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太湖锅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判决认定太湖锅炉公司参与了调解协议的磋商过程,只是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因不同意调解方案而先行离开,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审理期间,太湖锅炉公司并未参与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之间的调解磋商过程,也不存在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因不同意调解方案而先行离开的情况。事实是在2019年7月29日上午,在该案的最后一次开庭时,苏仙区法院让各方当事人庭后自行协商调解,于是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双方是在没有太湖锅炉公司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协商,最终是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双方达成了调解方案,并于当天下午在苏仙区法院签订了调解协议,而太湖锅炉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所以太湖锅炉公司并不知晓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之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内容,更不存在因为不同意调解方案而先行离开的情况。因此,案涉调解协议并不能真实反映永存米业公司的损失情况,对太湖锅炉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更加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郴州粮机公司的损失超过780000元,从而要求太湖锅炉公司承担78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仅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一审期间,太湖锅炉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对于永存米业公司在反诉中所主张的310286元的损失,均不予认可。事实上,永存米业公司所主张的310286元损失实际发生于2016年,但在2017年8月23日永存米业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提及是因郴州粮机公司公司提供的设备发生问题而产生的该损失,所以永存米业所主张的310286元的损失并不存在。(3)永存米业公司主张承担更换整套烘干机设备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永存米业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签订的《烘干机订货合同》第七条规定,永存米业公司在收到案涉设备后并未提出异议。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能认定案涉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即便案涉锅炉存在问题,该问题也没有达到《烘干机订货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事实上,永存米业公司至今也未更换案涉锅炉,更加不存在要更换整套设备的情形。因此,调解协议所依据的直接损失310286元及可能承担更换案涉设备的违约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太湖锅炉公司所提供的案涉锅炉并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违约情形,案涉锅炉型号的变更是经过太湖锅炉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以及永存米业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的。(1)太湖锅炉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但因永存米业公司的原因,太湖锅炉公司遂与郴州粮机公司协商将型号为“YLW—3500T”的额定功率为300W大卡的锅炉(其实实际功率为350W大卡,因广东地区的环保要求而改小了核定功率)交付给永存米业公司,并且永存米业公司在《锅炉产品调试服务报告》及《客户服务报告单》上盖章确认,并且没有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太湖锅炉公司提出过异议。由此可知,永存米业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对于太湖锅炉公司实际所提交的案涉锅炉情况是完全知情的。(2)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全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上海华碧检测公司以案涉锅炉不具备运行检测条件,而无法对整套设备进行鉴定,仅从案涉锅炉的铭牌来推断太湖锅炉公司所交付的锅炉达不到额定功率,继而认为可能造成烘干机达不到额定烘干能力,该鉴定结论,仅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即便太湖锅炉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况,郴州粮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也过高。二审判决未考虑太湖锅炉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便判决太湖公司赔偿郴州粮机公司780000元,实属不当。该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的总价,也远远超过了如果因太湖锅炉公司违约而应当给予郴州粮机公司的违约金额,且郴州粮机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也存在违约情况,至今尚有28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太湖锅炉公司。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申请人郴州粮机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太湖锅炉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一、太湖锅炉公司称其未参与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之间的调解磋商是错误的,认定该事实不准确。在(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苏仙区法院曾组织三方进行调解,根据庭审笔录记载,三方对此进行了20多分钟的调解,太湖锅炉公司是参与了调解磋商的过程,当时之所以没有调解成功,是因为太湖锅炉公司不愿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而先行离开了。二、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损失已经超过780000元。郴州粮机公司之所以放弃永存米业公司780000元的应收货款,是因为在(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表明,郴州粮机公司交付给永存米业公司的案涉锅炉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并且鉴定报告载明案涉锅炉实际功率只有300W大卡,远低于郴州粮机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350W大卡,对此太湖锅炉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郴州粮机公司不但要赔偿永存米业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还要按照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永存米业公司更换整套设备,而整套设备总价值320万余元,还需要加上来回拆装的费用以及案涉锅炉的鉴定费用245800元,并且还有部分损失无法计算。在此基础上,苏仙区法院组织三方进行调解,郴州粮机公司为了止损自愿放弃对永存米业公司的780000元应收货款,因此郴州粮机公司所主张的780000元违约损失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太湖锅炉公司主张案涉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违约,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太湖锅炉公司实际提供的锅炉功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并且还指出太湖锅炉公司在安装案涉锅炉的过程中出现了安装质量问题,导致锅炉油温达不到标准。太湖锅炉公司虽主张案涉锅炉之所以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是经过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一致同意的,但在本案历次开庭笔录中均表明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对此不知情,太湖锅炉公司也并没有告知郴州粮机公司案涉锅炉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是经过鉴定之后才发现案涉锅炉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太湖锅炉公司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太湖锅炉公司也没有提供过案涉锅炉的功率能够达到350万大卡的证据材料。四、太湖锅炉公司提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全面,但是太湖锅炉公司对此并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者不认可该鉴定材料。太湖锅炉公司作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企业,对此都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太湖锅炉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五、太湖锅炉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太湖锅炉公司赔偿郴州粮机公司780000过高是错误的。实际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郴州粮机公司以及永存米业公司所承受的损失远远不止780000元。请求驳回太湖锅炉公司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永存米业公司没有答辩。
郴州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湖锅炉公司立即赔偿郴州粮机公司损失500000元(已扣除郴州粮机公司未支付太湖锅炉公司购买锅炉合同款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湖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郴州粮机公司(需方)与太湖锅炉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郴州粮机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购买“YLW-4100MAII”350万大卡卧式箱炉全套,总金额70万元(含增值税票价),2016年9月10日交付使用,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制造、实验和验收。本设备保证进入各烘干机的热风温度为80℃,并保证10台烘干机的热量。后郴州粮机公司又向太湖锅炉公司追加项目货款2万元(含税含运输),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双方还对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运输方式、费用负担;交付地;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保质期和现场安装施工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湖锅炉公司实际向郴州粮机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为YLW-3500T,额定功率为3500KW(约为300×10Kcal/h),小于合同要求功率。郴州粮机公司向永存米业公司出售烘干机设备时,将太湖锅炉公司出售给郴州粮机公司的该台卧式箱炉作为烘干机提供热能的主部件安装在第三人的生产车间。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烘干机油温无法稳定达到80℃,烘出来的产品不达标,便拒付郴州粮机公司货款128万元。为追讨货款,郴州粮机公司将永存米业公司作被告,太湖锅炉公司作第三人另案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湘1003民初1917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永存米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郴州粮机公司重新更换一套新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10286元,同时申请对整套烘干设备(锅炉、烘干机)进行鉴定;对整套设备包括1台锅炉和10台烘干机质量进行鉴定;对锅炉安装质量进行鉴定。苏仙区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双方未能提供锅炉运行检测条件,对整套设备烘干效果未能进行检测。涉案太湖锅炉公司出售给郴州粮机公司的导热油炉额定功率为300万大卡低于合同约定的350万大卡要求,实际运行锅炉额定功率小于合同要求功率,会造成烘干机达不到额定烘干能力,锅炉安装存在着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在(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中,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存米业公司欠郴州粮机公司的128万元货款,由永存米业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剩余78万元货款以抵永存米业公司按郴州粮机公司、太湖锅炉公司所签合同从太湖锅炉公司所购进的锅炉维修费、损失费及鉴定费。太湖锅炉公司对该调解协议未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郴州粮机公司、太湖锅炉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调解,予以准许。然,双方庭外自行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粮机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太湖锅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型号为“YLW-4100MAII”350万大卡的产品,而是提供了型号为“YLW-3500T”的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郴州粮机公司、太湖锅炉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属约定不明。对郴州粮机公司主张其以在(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中与永存米业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剩余78万元货款以抵永存米业公司按郴州粮机公司、太湖锅炉公司所签合同从太湖锅炉公司所购进的锅炉维修费、损失费及鉴定费”来确定其实际损失为78万元,并主张在扣除郴州粮机公司未支付太湖锅炉公司购买锅炉货款28万元后,要求太湖锅炉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首先,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的损失78万元,是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之间的合意协议,太湖锅炉公司并未予认同;其次,案涉《销售合同》及增加项目的货款金额总计才72万元,且太湖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仅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郴州粮机公司在验货时应可以发现此问题,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退货或更换货,但是郴州粮机公司并未采取上述措施,而是将该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作为其提供给永存米业公司烘干机及配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并安装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郴州粮机公司对扩大的损失具有过错责任。故对郴州粮机公司的损失,结合上案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20万元。关于太湖锅炉公司辩称更换《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型号“YLW-4100MAII”为“YLW-3500T”是经过郴州粮机公司同意,郴州粮机公司予以否认,太湖锅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郴州粮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太湖锅炉公司立即赔偿郴州粮机公司500000元(已扣除郴州粮机公司未支付锅炉款2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湖锅炉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补充查明:
1.2016年8月5日郴州粮机公司与第三人永存米业公司签订的烘干机订货合同约定,郴州粮机公司对烘干机质量三包,如烘干效果达不到同行业质量要求,无条件退货;合同总价3228000元。
2.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双方未能提供锅炉运行检测条件,对整套设备烘干效果未能进行检测。涉案太湖锅炉公司出售给郴州粮机公司的导热油炉额定功率为300万大卡低于合同约定的350万大卡要求,实际运行锅炉额定功率小于合同要求功率,会造成烘干机达不到额定烘干能力,锅炉安装存在着诸多工程质量问题。锅炉安装,存在炉排明显跑偏,炉排主动轴与减速机轴轴线对中不良,造成炉排不能正常运行;炉膛耐火砖墙缝过大,造成炉膛热损失过大;烟道未绝热保温,会引起露点腐蚀和高温伤人;引风机轴承箱没有冷却水,会引起引风机轴承箱温度过高,造成不能连续稳定运行。”第三人永存米业公司支付鉴定费245800元。
3.(2018)湘1003民初1917号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所欠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80000元,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9年8月5日前支付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若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500000元,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二、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80000元,不向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收取,以抵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从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锅炉维修费、损失费及鉴定费;三、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定远县永存米业有限公司就此了结,不再发生其他争议。”二审中,永存米业公司确认(2018)湘1003民初1917调解协议第二项中的“损失费”即为其反诉主张的“因锅炉有问题致使烘干机不能用,只能将收购的稻谷运送到别的公司烘干所产生的运费和烘干费等直接损失307286元”。关于该调解协议第二项中的“锅炉维修费”数额为多少,永存米业公司陈述称前案调解前期公司已自行找公司对锅炉进行了维修,但维修费用尚未结算,且维修后锅炉依然无法使用,现打算重新更换一个符合要求的新锅炉。永存米业公司还陈述称,前案调解时,其公司当时是为了尽快了结与郴州粮机公司的纠纷故作了一定让步。
4.(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诉讼中,太湖锅炉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对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永存米业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数额及鉴定过程都知晓。二审中,郴州粮机公司陈述称太湖锅炉公司参与了调解协议的磋商,只是在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其不同意调解方案而先行离开。
5.2017年12月永存米业公司向郴州粮机公司发送的工作函载明:“整套设备中的锅炉自安装完成后至今,一直存在炉温高,油温上不去的问题,期间锅炉厂家派技术员多次检修,但一直维修不好,要求郴州粮机公司更换一台新锅炉及相关设备,并赔偿损失。”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锅炉型号及额定功率,而太湖锅炉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明显不符,且经鉴定锅炉安装过程存在诸多问题致使锅炉无法正常运行,在实际使用者永存米业公司对锅炉质量提出异议后,太湖锅炉公司经多次检修后仍无法排除问题将锅炉投入运行。太湖锅炉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安装过程出现诸多问题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郴州粮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亦无其他违约行为,一审以郴州粮机公司接收锅炉导致损失扩大为由认定郴州粮机公司存在过错,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太湖锅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其违约行为给郴州粮机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若太湖锅炉公司交付的锅炉符合合同约定且安装达标可以正常运行,则郴州粮机公司可依约获得其与永存米业公司合同约定的烘干机全部货款3228000元,现正因锅炉质量问题致使郴州粮机公司用剩余烘干机货款780000元抵扣了其应向永存米业公司赔偿的锅炉维修费、损失费和鉴定费,故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郴州粮机公司造成了实际直接损失780000元属于客观事实,应由太湖锅炉公司赔偿。鉴于郴州粮机公司主张将其尚未支付太湖锅炉公司的锅炉合同款28万元抵扣其损失,仅诉请太湖锅炉公司赔偿5000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以太湖锅炉公司未在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的调解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的损失总额78万元对太湖锅炉公司不产生效力为由酌定赔偿20万元,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理由:一是在前案诉讼中,太湖锅炉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对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永存米业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数额及鉴定过程都知晓,且参与了调解协议的磋商,只是在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时其不同意调解方案而先行离开;二是郴州粮机公司的直接损失数额应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不因太湖锅炉公司是否认可为转移;三是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调解协议第二项中抵充货款78万元的锅炉维修费、损失费及鉴定费,仅损失费(307286元)与鉴定费(245800元)两项相加即已达553086元,而维修费虽未结算,但实际花费无法测算,据永存米业公司陈述,锅炉已多次维修但仍未修好,将来可能要更换一个新的锅炉,费用更是无法预料。四是本案太湖锅炉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给郴州粮机公司及第三人永存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远远不止78万元,郴州粮机公司的主张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郴州粮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即除了将郴州粮机公司未支付太湖锅炉公司的锅炉货款280000元抵扣郴州粮机公司的损失外,太湖锅炉公司还需另行赔偿郴州粮机公司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0元;三、驳回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太湖锅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如太湖锅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太湖锅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首先,本案买卖合同所涉锅炉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当事人双方存有争议,这也是本案诉讼的直接诱因。太湖锅炉公司与郴州粮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锅炉的型号、额定功率等参数,但是锅炉设备的质量判断涉及特定的行业标准、技术要求和检验规则,不能以日常经验法则和直观判断进行认定。因此在苏仙区法院审理(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期间,永存米业公司向苏仙区法院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随后由苏仙区法院对外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也合法。虽然太湖锅炉公司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因此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报告明确了太湖锅炉公司出售给郴州粮机公司的导热油炉额定功率为300W大卡低于合同约定的350W大卡,实际运行锅炉额定功率小于合同要求功率,会造成烘干机达不到额定烘干能力,并且锅炉安装存在着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其次,2017年12月永存米业公司向郴州粮机公司发送的工作函载明:“整套设备中的锅炉自安装完成后至今,一直存在炉温高,油温上不去的问题,期间锅炉厂家派技术员多次检修,但一直维修不好,要求郴州粮机公司更换一台新锅炉及相关设备,并赔偿损失。”据此,证实案涉锅炉在交付给永存米业公司后经过了多次检修但仍未维修好,无法投入正常的生产使用。故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太湖锅炉公司并未按《销售合同》中的约定提供锅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太湖锅炉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虽然太湖锅炉公司对此称系经与郴州粮机公司和永存米业公司协商后才变更的锅炉型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太湖锅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问题,郴州粮机公司和永存米业公司绝非能通过一般性验收发现,故案涉锅炉所存在的问题属于质量瑕疵中的隐蔽瑕疵,并且永存米业公司在发现案涉锅炉的问题后及时与太湖锅炉公司联系解决,而太湖锅炉公司虽多次派人对案涉锅炉进行维修,但其不仅没有将案涉锅炉维修好,还没有告知永存米业公司以及郴州粮油公司案涉锅炉的型号、参数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其次,因太湖锅炉公司出售给郴州粮机公司的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郴州粮机公司向永存米业公司交付的案涉锅炉影响了永存米业公司的生产使用,导致永存米业公司只能停止对案涉锅炉的使用,并进行维修,由此给永存米业公司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以及停止使用该锅炉所产生的停产损失。从而造成郴州粮机公司不仅无法按照其与永存米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回相应货款,还需要承担永存米业公司就该锅炉所产生的相关停产损失以及鉴定费、维修费,对前述损失太湖锅炉公司在与郴州粮机公司签订合同时就应当有所预见。故太湖锅炉公司应当赔偿郴州粮机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虽然太湖锅炉公司没有在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基于前述论证可知,郴州粮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锅炉无法使用,进而造成其与永存米业公司的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致使郴州粮机公司需要向永存米业公司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而该违约损失根据永存米业公司在苏仙区法院(2018)湘1003民初1917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可知,一是因案涉锅炉的质量问题,造成永存米业公司的停产损失307286元,二是在苏仙区法院(2018)湘1003民初1017号案件中,鉴定案涉设备所产生的鉴定费245800元。同时,按照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的合同约定,郴州粮机公司本应向永存米业公司收回780000元货款,但郴州粮机公司与永存米业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项表明,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郴州粮机公司的应收货款780000元抵充了永存米业公司的锅炉维修费、损失费及鉴定费,致使郴州粮机公司无法按照其与永存米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回780000元的货款。据此,郴州粮机公司已经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向永存米业公司承担了7800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再加上现案涉锅炉仍未修好,无法投入正常的生产使用,永存米业公司对此称将来可能需要更换整套设备,这对永存米业公司所产生的损失更是无法计算。因此,因太湖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郴州粮机公司以及永存米业公司的损失数额远不止780000元,郴州粮机公司之所以与永存米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正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二审判决江苏太湖锅炉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0元(已扣除郴州粮机公司未支付太湖锅炉公司购买锅炉合同款2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江苏太湖工业锅炉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湘10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肖**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邹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巫执坤
书 记 员 唐曜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