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003民初640号
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福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市金丰源农业种植牧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市利通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党湾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余金。
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市金丰源农业种植牧草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70.2元,减半收取3435.1元,由原告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