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3执20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福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瀚馨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渡关镇龙华社区马坪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州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瀚馨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制作的(2022)湘1003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于2022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2年11月4日,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同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瀚馨米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同年11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无收益类保险、银行存款等。同年11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到成都市自然资源局查询其房产,**被执行人***瀚馨米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
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对被执行人***瀚馨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和信息,本院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也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2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87972.75元(含执行费8197.75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587972.7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