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804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集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智联招聘网应聘进入被告江***公司从事施工管理职责,在进入公司前谈好工资15万一年(含社保)即1.25万元/月,每月支付5-6千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当年春节前全部结清。进入公司后,工作6个半月,无数次催要付了生活费2万元,还欠6万元工资。后又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春节(年三十)前打了一张工资欠条给原告,承诺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到位,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后经过南京六合葛塘欠薪办通过南京六合蔚***苑龙海建设项目部支付原告5万元后就不愿意再支付。
被告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欠条、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扬州市,乙方从事项目工程管理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工资年薪为15万元一年,每月30日前应发6000元。劳动合同书中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
原告提供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工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到2021年2月28日付清,如不付年息10%计算。欠款人***。
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反映在2019G11工程中拖欠工资一事,在欠薪专班2-213经过调解,达成协议:1、***反映的拖欠工资包含南京葛塘2019G11项目工地工资和扬州项目工地工资合计40000元。2、江***节能有限公司同意先行支付30000元工资,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剩余10000元为扬州工地项目工资,后期***与鼎润公司自行协商解决。3、自***收款之日起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视同结清***在南京江北新区葛塘2019G11项目工地全部打工工资,2021年2月11日***与***订立的欠条作废。
2021年11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江***公司、被告***劳动争议向扬州市邗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以主体适格作出扬邗***不字﹝2021﹞第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日,股东为***、**,高管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与被告江***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欠条、《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江***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拖欠工资,现原告依据协议书要求被告江***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系被告江***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