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民初5202号
原告:***,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工业集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
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27577元(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转账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于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购买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3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支付了25万元。后原告得知分公司根本不存在股份的说法,向被告***主张返还所支付款项,被告***嘴上答应,却迟迟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庭前对本案的管辖权审查认为,被告***户籍地虽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某号,但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某室。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工业集中区创业园。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捺山村。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金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某室,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工业集中区创业园,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