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718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
区***工业集中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42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以后,余款一直未结清,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9年3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打下欠条,合计欠原告材料款42000元,签字方为被告第一大股东***。
被告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材料款42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019-3-12”,欠条落款为“***”,并盖有“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系被告江***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就此举证了由被告公司股东***出具的《欠条》,并有被告公司**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材料款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五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