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10048号
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PX3CN4J,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1号建设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伟,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9JBD78,住所地睢宁县城时代花园第16幢112室。
负责人: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林、蒋舒婷(实习),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舒婷,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2524249F,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宝,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查东东,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白梅乡东山村查洼组1号,现住常州市。
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查东东与本案工程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将查东东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刁晨伟,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林,第三人查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0280.6元及逾期利息(以4402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了维修机库建设项目氟碳仿金属幕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位于双沟镇徐州的维修机库建设项目氟碳仿金属幕墙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审核后,付工程量产值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支付合同工程量总价的97%,案涉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510280.6元,并约定在2021年3月6日付6万元,4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辩称,一、涉案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诉请不应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当庭自认涉案工程实际系第三人挂靠原告名下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二、答辩人于2021年2月11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显有违常理,不应采信。1、原告于2021年2月11日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及劳务工人聚集在涉案工程项目地且以工人跳楼作为威胁,答辩人不得已为避免出现的风险先行出具工程结算单、欠条。2、结算单中载明的工作量、价款、支付条件均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涉案工程支付款项条件尚未成就,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可知,涉案工程支付价款条件分别为被答辩人在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且向答辩人提交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经答辩人确认无误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项目外墙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一周内核实、审查、确认工作后并收到被答辩人交付的合规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3%的余款作为保修金。然至今被答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涉案工程至今因为质量问题始终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条件。故而被答辩人要求直接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明显与合同不符。三、涉案结算单不应视为竣工验收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原告既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凭证,也未能提交完整的验收报告,更没有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所以原告以结算单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明显与规定不符。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竣工,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应当履行返工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现场拍摄照片可知在被答辩人交付工程后因为存在墙体开裂、裂纹等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向其发出通知要求维修,原告始终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答辩人不得不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伍进场维修且因为尚未维修完毕,故而该部分款项目前上不能明确具体损失情况。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的约定,涉案工程被答辩人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答辩人有权不予付款,且向被答辩人主张合同总价款2倍违约金;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存在偷工减料、违反施工要求情形时,有权拒不付款并主张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2倍违约金,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且通知乙方后24小时内未能完成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在被答辩人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向被答辩人进行追索。故,结合被答辩人的施工质量可知,其所施工氟碳仿金属幕墙工程交付后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等严重质量问题,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且导致答辩人需另行支付维修费用,故而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第三人查东东称,我在外面所做的工程都是以原告资质做的,一直和原告是合作关系,同意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告起诉的所有内容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第三人查东东借用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以原告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甲方)签订维修机库建设项目氟碳仿金属幕墙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徐州观音机场东南侧,物流主路以北。工作内容以施工图纸、清单及甲方要求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氟碳金属幕墙。合同综合单价为80元每平方米,结算依据:按图纸和清单预算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此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氟碳仿金属幕墙墙面的基层处理、主要材料、辅助材料、人工、工器具、安全文明施工、材料现场转运、垃圾的清运、清除(运离施工现场)、现场保护、乙方的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成工程量清单,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误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项目外墙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合格结算资料后一周以内进行核实、审查、确认工作,甲方确认结算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后,并接收乙方交付的合法合规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贰年。双方另对工程工期、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查东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21年2月11日,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机库建设项目项目部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查东东氟碳漆班组101、102、103、食堂与宿舍、门卫室、大门:氟碳漆面积8676.79平方米×80元每平方米=694143.2元,103东西南侧铁皮喷刷氟碳漆面积:306.87×20元每平方米=6137.4元,合计700280.6元,扣除10000元(质保金),余额:690280.6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机库建设项目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欠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10280.6元,在2021年3月1日付清。2021年3月6日另在此欠条下方书写2021年3月8日付6万元,4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5月30日之前付清。现原告持上述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诉如前请。
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合计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5万元,其中于202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第三人查东东支付3万元;于2021年3月8日向案外人高跃支付6万元,由第三人查东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用于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到账后该条生效;于2021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查东东支付1万元。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为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除提供现场拍摄的照片外,另提供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0年11月20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9月30日向其出具的涉案工程(质量类)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并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工程无法验收,因原告及第三人未进行维修,找他人维修的初步维修费用为30多万元。原告对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称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查东东陈述未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在结算前被告未提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后向其催要工程款时才说质量有问题需要维修。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存在的问题修好后才撤场。
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7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第三人查东东借用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第三人查东东已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投入的人力、物力已物化到工程中去,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第三人查东东对被挂靠人原告依照合同提起诉讼无异议,故原告主体适格,可以依据涉案合同向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主张权利。通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00280.6元,扣除双方约定扣除的10000元质保金,余额为690280.6元。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440280.6元(690280.6元-已付25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起算点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虽抗辩认为,结算单及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提供的现场人员聚集的证据未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后行使了其他权利,且在出具欠条后继续付款也与其抗辩内容相违背,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交工程质量方面的证据,因另抗辩交付后出现问题,此问题应属保修义务,且称维修数额不确定,故本院对其要求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确认本院原告的债权首先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帜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0280.6元及利息(以4402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被告南京辉扬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4、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和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宝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许 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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