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力加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310358542F,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郭仓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吴治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铭新存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49258207K,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兴隆钢材市场605号。
法定代表人:季冬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力加力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铭新存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2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力加力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立案时提交的相关证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额为704788.6元。《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当日,上诉人通过汶上县农商银行向被上诉人聊城市铭新存钢材有限公司5961(尾号)账户支付预付定金人民币650000.00元。因价格变动原因,202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将上述预付定金人民币650000.00元退给了上诉人,附言中注明“退货款定金”。显然,被上诉人系公然违约,形成了其事实上不能履行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对此,不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就能确定,这也是汶上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认为本案应当由汶上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裁定以所谓的:“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哪一方构成违约等事实的查明属于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并非能够在管辖权阶段确定的事实,故当事人上述约定中的守约方并不明确,不能依据该条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聊城市铭新存钢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聊城市铭新存钢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法院予以确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守约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为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上诉人山东力加力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聊城市铭新存钢材有限公司退还定金,其诉请的指向为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前述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标的”的范畴,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闫先东
审 判 员 胡召银
审 判 员 程海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思奇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