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3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8363143G,住所地徐州市清洁技术产业园凤凰大道西侧、徐海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屠昌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江苏恩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2246934N,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华陆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粒洲,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子,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苏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变电气)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常新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苏变电气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常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3438.36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共249天,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为249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共196天,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为6443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常新公司以向苏变电气购买的变压器被烧毁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苏变电气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计121.28万元。同日,常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扣押、查封苏变电气15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281民初5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变电气的银行存款150万元,并于2018年5月7日冻结苏变电气在莱商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的存款1315204.23元。2018年6月19日,一审法院查询到苏变电气在莱商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的存款为2310696.86元,遂裁定解除苏变电气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余额为10元)。2018年11月7日,常新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415100元,并要求冻结、扣押、查封苏变电气5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1月14日,苏变电气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8年12月16日,苏变电气申请调取莱商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已实际冻结其银行存款金额。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调查令,调取苏变电气在莱商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已被冻结存款金额的书面证明。2018年12月18日,莱商银行徐州开发区支行出具苏变电气已被冻结150万元的账户信息。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苏变电气银行存款15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了解除。同期,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苏变电气银行存款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8年12月28日冻结苏变电气银行存款50万元。2019年7月12日,常新公司申请撤回该案诉讼,法院裁定准许常新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25日,常新公司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苏变电气,起诉标的为415100元。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燃烧毁坏的干式变压器作退货处理,苏变电气赔偿常新公司变压器损失142000元、发电等损失1913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驳回常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变电气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审理中,苏变电气确认不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
审理中,苏变电气陈述主张的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因他公司向私人借款,借款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立案登记表、财产保全申请书、保函、裁定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提前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账户信息表、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常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苏变电气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二、苏变电气因财产保全的损失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处“申请有错误”,应为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实施侵害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而不应简单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裁判支持或者原告申请撤诉作为判断“申请有错误”的依据。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故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或申请撤诉为充分条件。
本案中,常新公司基于变压器烧毁事实以及对该事故责任的初步判断对苏变电气提起诉讼,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苏变电气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系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常新公司在审理中根据自己对案件的了解和判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降低了保全金额。之后,常新公司申请撤诉,亦属于常新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诉讼保全损害苏变电气权利的恶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苏变电气主张因诉讼保全产生经济损失,其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苏变电气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其在审理中陈述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系因他公司向私人借款,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苏变电气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变电气请求常新公司赔偿其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苏变电气对常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0元,保全费2090元,合计5090元(苏变电气已预交),由苏变电气负担。
二审相关情况
苏变电气上诉认为,从主观因素看,常新公司作为一家规模较大的公司,理论上其法律意识强,更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客观因素看,常新公司起诉又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及时申请解除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最终撤诉,整个行为过程具有主观恶意,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苏变电气应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苏变电气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苏变电气是否因财产保全而遭受具体的经济损失,一审中苏变电气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又当庭明确系私人间借款没有书面依据从而无法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常新公司是否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并应当赔偿苏变电气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论述,论理和结论正确,本院对常新公司并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二审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苏变电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崴
审判员 诸佳英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