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6142号
原告: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2626幢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上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岳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岳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于2021年1月份承包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725坑口井巷探矿及采矿工程,后将坑口巷道掘进部门劳务承包给李某,我公司向李某支付承包费,***经李某招用,并由李某发工资,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我与岳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
岳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岳峰公司及其灵宝分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及其分公司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流水及领条各1份,证明李某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仲裁决定书,以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按照每米1400元承包进尺掘进,李某向***发放工资,但不负责***的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岳峰公司于2021年1月份开始承包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725坑口井巷探矿及采矿工程。李某承包该坑口的巷道掘进工程,承包费按照每米进尺1400元计算。***于2020年9月份至12月份在坑口工作,2021年3月13日经人介绍再次在李某承包的进尺掘进工程中从事出渣工作,李某向***发放工资,***于同年3月22日工作时右手被挤伤,李某于2021年8月18日从岳峰公司领取工程款295060元。***以确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灵劳人仲裁字第1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岳峰公司自2020年9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与岳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并不知道劳动者是谁,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者亦不受发包方的管理和指挥,工资不由发包方发放。根据2012年11月23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经人介绍在李某承包的掘进工程中从事出渣工作,由李某管理并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受岳峰公司管理、约束、支配,岳峰公司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与岳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