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大顺发商厦611-6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无需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新义一矿区矿硐人工矿柱***包合同》(以下简称***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为项目部章及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印章均载明“期限2020年9月5日止,签署购销合同、借贷、担保、挂欠借据无效”,本案系向***采购劳务,故***包合同属于购销合同。***理应注意该行文字及理解其含义,***知道或应当知道***签署案涉合同超越代理**公司的权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包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将+176中段砼浇筑工程分包给***的行为系代表工程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未超越**公司的授权权限,认定错误。***就***包合同的相对人是***,所涉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承担。二、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技术人员工资合计840280元应由***承担。首先,根据***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包工、***仅包料及负责将工程机械设备及材料运至垌口。故设备、材料从垌(井)口运至+176中段由***负责,***应承担该阶段相关费用,包括运输须聘请的绞车工、信号工、机电工,钢筋材料通过绞车放至的放钢筋工作人员、保障绞车安全运输的安全员等。***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应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技术工人,故相关工资费用属于***包工义务,应由***承担。其次,根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及旌德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必须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技术工人,才符合开工条件;且前述人员工作职责亦属于完成案涉工程必备的人员。再者,因***仅配备施工人员,***代其配备前述技术类人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替代履行情形,故工资依法应由***承担,虽***未出具任何手续或不同意支付,不能免除***前述应当履行的相应配备责任。最后,在《工资发放记录表》中,2021年3月25日、4月25日、6月13日,***将部分技术人员工资列入工资表中,***也对此签字确认,后因前述技术类人员非***直接聘请,混在一起算较为混乱,为结算简便而在之后的工资表中未列入,由此印证双方对此已达成共识。案涉+176中段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4月30日,***施工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1月(春节前),后三个月由***自行施工,本案***主张的技术类人员工资为***施工时间段发生的。三、***实际收到款项为3077012元。1.***签字收条反映,***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48笔款项合计1723757元,以代发工资名义支付给***19笔款项合计1421695元(最后一笔即2021年12月27日代发工人工资款实际为88040元,但收条及工资表总额笔误写成80840元)。***未签字的收条,结合***一审当庭提交的收据复印件1份和转账凭证打印件2份、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代付***、***工资7160元;**代收**长打锚索工资合计20800元;***工人放假补助9600元,鉴于***对案涉工程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包工,应由***承担。故***已向***支付工程款、代发工资及停工补贴合计3183012元(1723757元+1421695元+7160元+20800元+9600元);另,***起诉时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明确载明其共收到***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220000元(2930000元+235000元+55000元),属于***自认,应予认定。2.一审认定属**公司产生的费用错误。①2021年3月25日收条左下方备注“15700破碎”,但破碎工资实际为15000元,对应证据第29-30页工资发放记录表上的***、***、***、**、***5人工资合计为15000元。2021年4月18日收条右下侧备注“代付工资含破碎”,对应证据第31-32页2021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上***、***、***、**、***工资合计19000元。2021年6月13日收条载明“今收到破碎工资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元整”,实际对应证据第34页2021年6月10日工资发放记录表上的***、***、***、**、***工资合计22000元。故破碎工资合计为56000元,由***承担。②2021年7月8日收条载明“5月15号至6月30号工人工资及停工补贴大写人民币捌万零贰拾元”,根据***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对案涉工程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包工,在包工范围内与用工相关的所有支出,包括工人工资、放假补贴、保险等均应由***承担,故36800元停工补贴不应从***已支付给***的款项中扣除。③2021年12月27日发放工资63000元条据中备注“2021年11月份工人给程总浇斜坡道工资”,仅为***单方备注且备注不明确,不能认定63000元全为浇斜坡道工资,实际浇斜坡道的工资为50000元,由***承担。四、****2020年、2021年代****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支付保险费合计为79506.7元(2190元+365元+37171.7元+3978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应由***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及2020年9月25日、2021年4月25日工人工资发放表反映人员认定参保人数,具有片面性;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处于变动中,从保险合同加人变更批单能够反映,人员离职时,保险公司对于已缴纳的保险费不退;人员增加时,保险费用会相应增加。1.由于前期施工人数较少,达不到购买团体险条件,故暂为施工人员购买个人险:2020年为***、***、***、***、***、***缴纳个人意外险,每人保费365元,合计2190元。2021年为**1人缴纳个人意外险,***烧饭人员,无须下井施工,工作风险较小,为节省成本而未购买团体险,保费为365元。2、2020年先后为20人缴纳团体保险,保费合计为37171.7元。综上***尚欠***工程款为180401.3元[4177200元-(3183012元-56000元-500000元-79506.7元-8402801元)]。扣除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5%保证金208860元后,无须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辩称,1.***与**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其系承包案涉工程。***包合同上既有***签字,又有**公司**,故***的合同相对人是***和**公司,***和**公司均须承担***包合同约定的责任。2.技术人员工资应由**公司和***承担,与***无关。3.关于已付工程款。***认可其本人签字的收条,没有***本人签字的收条均不认可。4.工资发放记录表上明确载明“放假补贴”,且系**公司和***提出给工人放假的,因案涉工程存在阶段性特征,届时工地无事可做,故应由**公司和***承担;同样的停工补贴也应由**公司和***承担。5.一审认定的破碎工资数额正确。6.属于***个人承包范围内的员工保险应由***承担,但**公司和***主张的保险范围包含其方员工,故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92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驻新义一矿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施工新义一矿区硐176中段砼浇筑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为浇筑C25砼人工柱、支模及模板材料每立方米438元(不含税票),浇筑C25砼主梁、次梁、板每立方米438元(不含税票),本工程是以矿部实际验收基准计量工程款,制作钢筋(含焊接绑扎)1200元/吨,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工程材料运到硐口;工程款支付办法为签订合同后施工人员到位进场后甲方暂定购买保险费用,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今后从施工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中途根据实际图纸完成工程量计价后第二个月15日内付上个月工程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竣工后根据公司及矿部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的25%,预留质量保证金5%,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结清不计息。在乙方责任条款中约定:乙方必须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技术工人、施工队伍,保障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合同甲方处盖有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驻旌德***石有限公司项目部和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驻旌德***石有限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有***签名,***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之前,****2020年4月份便组织人员施工,2021年12月完成施工。***与***双方确认***施工浇筑C25砼工程量9400立方米、制作钢筋50吨,计工程价款4177200元。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及代付***人员工资,***对***支付的款项亦出具收条,因双方庭审过程中对款项支付存在争议,根据***提供的***收款凭证,本院核定***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46笔资金为1714757元,以代发工资名义支付给***19笔资金为1414495元,两项合计支付3129252元。另,2021年3月25日***出具的收条左下方备注“15700破碎”;2021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右下侧备注“代付工资含破碎”,该收条对应的2021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表记载破碎工人职位的只有***和***,该两人工资总额为10000元,***庭审中认可该收条中包含破碎工资19000元;2021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破碎工资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元整”;2021年7月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5月15号至6月30号工人工资及停工补贴大写人民币捌万零贰拾元”,与该条据对应的工资发放表停工补贴项记载发放数额为36800元;2021年12月27日发放工资63000元条据中***签名并备注“2021年11月份工人给程总浇斜坡道工资”。 两次庭审***、***均未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进行询问。***、***均*****带的工人工资都是***根据***提供人员名单和金额,由***负责的项目部造表发放;工人保险费已由***支付,以**公司名义购买;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底完工。 ***提供证据第111页和第116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E门店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保费各365元,生效日期2020年6月15日。第117页“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15人,保费合计17700元,保险期间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第119页“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15人,保费合计13914元,保险期间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第118页“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团意险名单”记载人员为***、**、***、***、***、***、***、***、***、***、***、**、***、***、***共15人,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第129页“太平洋保险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31人,保费合计38750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第133页“太平洋保险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名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31人,保费合计33790元,保险期间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 ***提供证据第24页2020年9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记载发放人员名单为***、***、***、***、***、***、***、***、***、**、***、***,共12人。第31页2021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记载发放人员名单为***、***、***、***、***、***、***、***、**、井上下水泥两人、***、**、**、**、**,共16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在案涉工地设立项目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项目部将案涉工程中的176中段砼浇筑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项目部负责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依法成立。***行为属代表工程项目部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是***越权与***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涉分包因作为承包人的***系无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该分包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庭审查明,***按照约定已完成施工任务,且经验收交付使用,尽管涉案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完成工程总价款4177200元,**公司已支付3129252元。在已付款项中包含:1、******公司破碎施工费用80400元(15700元+19000元+45700元);2、******公司浇斜坡施工费63000元;3、补发停工补贴36800元,该三项费用合计180200元属**公司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实际收到款项为2949052元(3129252元-1802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其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因该费用已由**公司代缴,应在支付给***工程款中扣减。因双方对参保人员人数存在争议,结合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及***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记录(2020年9月25日和2021年4月25日)的人员,认定2020年***(包括其在内)应购买保险人数是13人,2021年***(包括其在内)应购买保险人数是17人。根据保险单记载2020年***、***两人的保费为730元(365元/人×2人),尚有11人的保费为23183.6元(2107.6元/人×11人)(根据保单记载2020年保费为17700元和13914元,共计31614元,共15人,人均保费31614元÷15人=2107.6元);2021***(包括其在内)应购买保险人数是17人,共计保费为39780元(2340元×17人)(根据保险单记载2021年保费为38750元和33790元共计72540元,共31人,人均保费72540元÷31人=2340元)。***应承担的保费为63693.6元(730元+23183.6元+39780元)。综上,**公司尚需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64454.4元(4177200元-2949052元-63693.6元)。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保证金5%一年后无息结清,因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完工,***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元月发包方验收符合实际情况,故确认涉案工程质保期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截止目前,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从**公司尚需向***支付的工程款1164454.4元中予以预留208860元(工程价款4177200元×5%)。**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55594.4元(1164454.4元-208860元)。因此,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为95559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抗辩要求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减其代***支付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技术人员(**、**、***、**、**、**、向新义一矿采矿队借用绞车工**、**、***、**等)合计支付840280元,结合到庭证人**及***出具的收款凭证分析认为:1、**、**、**、**、**、**、**、**到庭作证均**与***存在用工关系,***根据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属其义务;2、从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共收到***支付款项65笔,每笔款项***均出具条据确认,因此,***称其代***支付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技术人员工资840280元,未要求***出具任何手续,不符合常理;3、在相关的工资发放表中***所称的上述人员也领取了工资,案涉合同虽然有“乙方必须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技术工人、施工队伍”的约定,但未具体约定该项约定中人员工资是否全部由***来承担,还是按整个工程工程量的比例分担。因此,***以现有证据要求扣减840280元工程款的证明力较弱,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559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0元,由原告***负担3085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认定的“***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46笔资金为1714757元,以代发工资名义支付给***19笔资金为1414495元,两项合计支付3129252元”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关于已付款情况。1.由***出具收条的款项共计67笔,合计金额为3138252元。其中载明内容为“2021年12月1号-12.25号工资发放总计:捌万零捌佰肆拾元(80840元)全付清”的收条对应2021.12.1号-2021.12.25号止的工资发放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总计:捌万零捌佰肆拾元80840元”,其上共计14名工人实发工资合计为88040元,但其中有1笔工人工资7000元无领取人签字。2.一张收条载明:“2020.8.15号工人工资7160元,微信扫,***学著***2人”;同日,***一方向***微信付款7160元。2020年8月1日的《班前会议记录》反映,主持人、记录人均为***,参加人员有***、***、**、***、***、***、***、***、***、***、***、***、***、***、***、***签名。3.一张收据载明“2020.12.29号打锚索工资总计:……12800元全付清(微信付)**长”内容;同日,通过微信支付12800元,2021年1月27日,支付给**8000元,转账说明为“井下打锚索”。***主张通过2021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第7号**长项反映:职位为“打锚索”“**代领”通过微信支付实发工资8800元,由**签字确认;据此主张**长是***工人,***另支付**长工资20800元。4.关于破碎工资。①载明“2021.2.18-3.18号所有工人工资总计发放138660元收款人:***2021.3.25日”的收条对应2021.2.18-3.18号工资发放记录表,该记录表反映的总计工人工资为“137460元+1200元”即138660元。其中***主张破碎工人为***(铲车工)、***(破碎)、***(破碎)、**(办公室)、***(办公室)五人,该五人在工资发放记录表上反映的实发工资每人均为3000元,合计15000元;***对破碎工资所涉的工人未作说明。②载明“今收到破碎工资……45700元收款人:***2021.6.13(注:工人工资:4月19号至5.14号)破碎工资)”的收条对应4.25号-5.25号工资发放记录表,该记录表总计45700元。其中,***(铲车工)、***(破碎)、***(破碎)、**(办公室)、***(办公室)五人工资合计为22000元,另还包含**(电工)工资1200元、**(排险工)工资20000元、***工资2500元。③2021年4月18日***出具的“2021.3.18号-4.18号工人工资付……177070元”收条右下侧备注“代付工资含破碎”,对应的2021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铲车工)、***(破碎)、***(破碎)、**(办公室)、***(办公室)工资合计为19000元。5.关于放假补贴。2021.7.6日-7.11日放假补助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8名工人放假6日、每人每日补贴200元,总计9600元。 二、关于保险费。2020年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的工人有:徐(许)**、***、***、***、***、***、***、***、***、***)、***、***、***、**、***共15人,其中***按******烧饭工人。*******、***、***、***、***、***购买个人险,险费每人均为365元,其中***、***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2021年,******购买个人险,险费为365元。二审中,***明确:主张2020年为***、***、***、***、***、***、**、***、**、***、***、***、***、***、***、***、***、***、***共19人缴纳团体险。其中前9人系2020年4月首次购买团体险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员,保费应为2107.6元/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总保费17700元+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总保费13914元)÷15人];后因被保险人员处于变化中,部分人员亦与2020年9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载明的人员发生更替,剩下的人员保费由保险公司经办人员测算得出。一审中,*****,2020年其应购买保险的人员包括其本人在内为12人,这12人购买的是团体险;另还有2个下水泥的***、***,其购买的是个人险;**是烧饭的,不需要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就案涉***包合同的相对人应如何认定。业已查明,案涉***包合同的甲方是“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驻新义一矿项目部”,亦由该项目部两枚印章确认,项目部印章上载明的“期限2020年9月5日止,签署购销合同、借贷、担保、挂欠借据无效”不影响案涉***包合同签订。***作为项目承包人以项目部名义将案涉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属于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故***包合同的相对人为**公司与***,一审对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公司、***主张的技术负责人、安全员和技术工人工资840280元能否认定。**公司、***主张支付**、***、***、**、***、**、**、**、**、**、**合计工资840280元(已扣除前述工资发放记录表中列入的工资)应由***承担。业已查明前述人员中**、**、**、**、**、**、**、**到庭作证与***存在用工关系,并由***支付工资;其余人员***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既然案涉工程由***从**公司处分包,所涉人员既由**公司项目承包人***聘用并支付工资,应系**公司、***下属人员,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即便如**公司、***所述前述人员由其方代为***聘请,亦须***对此及工资数额等进行确认,**公司、***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公司、***该节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已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第一,一审对***出具收条的数额认定有误,其上款项合计应为3138252元;对于**公司、***主张其中一笔款项收条实际数额应为88040元而非80840元,该份收条对应的***所作工资发放记录表14笔工人工资总计为88040元,但其中1笔工人工资7000元无领取人签字,鉴于该表总计金额及收条总计金额均为80840元且均写明大写数字,80840元应系双方确认的结果。故***出具收条合计为3138252元。第二,关于另主张的付***、***工人工资7160元。**公司、***虽提举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8月15日支付***、***工资合计7160元,但其主张的2020年8月1日《班前会议记录》不能证明***、***系***工人。因为《班前会议记录》载明的主持人为***,不能反映与***施工的直接关系;其上所列参会人员包含***聘请的***、**等人,亦有未列入任何一份工资发放记录表的***等其他人员,即所列参会人员不全是***工人,故**公司、***主张***、***工人工资716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另主张的2020年12月29日打锚索工资20800元。**公司、***虽提举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27日支付打锚索工资20800元,但从***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仅在2021年4月25日列入**长打锚索工资,故**长并非***固定聘请的工人。结合***、***就已付款确认过程来看,由***提供人员名单和金额,***制表发放,而现**公司、***并未提举证明其主张的支付**长的20800元系由***要求支付的,***对此制作工资发放记录表时亦未列入,与常理不符,故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破碎工资。首先,“2021.2.18-3.18号所有工人工资总计发放138660元收款人:***2021.3.25日”收条左下方备注“15700破碎”,**公司、***主张实际破碎工资为***、***、***、**、***5人合计15000元,其中***职位为铲车工,**、***职位为办公室;“2021.3.18号-4.18号工人工资付……177070元”收条对应的2021年4月25日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铲车工)、***(破碎)、***(破碎)、**(办公室)、***(办公室)工资合计为19000元,与**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一致;金额为45700元收条对应的4.25号-5.25号工资发放记录表中前述五人工资合计为22000元,前述所涉5人在其他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未计入,对于破碎工资的组成***亦未作出更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综合认定破碎工资即为该5人的工资,即56000元(15000元+19000元+22000元)应予扣除。第五,关于放假补贴与停工补贴。业已查明停工补贴为36800元,放假补贴为9600元。对此,**公司、***主张前述两项系属包工范围内与用工相关的支出,应由***承担。经审查认为,***包合同对停工等情形责任如何承担未作约定,从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停工补贴、放假补贴所涉人员及金额均由***制表确定,***以收条方式对已付款进行确认时,对“停工补贴”和工人工资进行区分,未对放假补贴以收条方式进行确认,结合停工、放假事宜一般由承包人统一安排之惯例,由**公司产生的补偿费用合计46400元应由**公司自行承担。第六,**公司、***主张2021年12月27日发放工资63000元的收条中浇斜坡道工资仅为50000元,未提举证据证明,亦与该条所载“2021.11月工资总计付:……63000元2021.12.27日发放全付清2021年11月份工人给程总浇斜坡道工资***”内容不相符,故不予支持。综上,应予认定已付款为2982452元(3138252元-56000元-36800元-63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保险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业已查明,2020年*******、***既购买个人险又购买团体险,故仅认定在团体险内;另***、***经本院前述认定为***聘请人员,亦不属于2020年期间工资发放记录表计入人员,故不计入***应付保险费。**公司、***主张应由***负担的2020年团体人员共19人,该19人中仅有***、**、***、***计入在工资发放记录表中,鉴于团体险存在的变动性,结合2020年期间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的工人情况(包含前述认定的***聘请人员)及***一审自认购买团体险12人,另为***、***缴纳个人险情况,本院按12人计算团体险、按2人计算个人险,即***应付2020年保费为26021.2元[25291.2元(12人×2107.6元/人)+730元(365元/人×2人)]。2021年**公司、***主张为**缴纳个人险保费365元有保单证明,**确系***聘请的人员,其虽认为无需购买保费,但存在已购买之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应负担的保险费为66166.2元(26021.2元+365元+39780元)。 经核算,**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28581.8元(4177200元-2982452元-66166.2元),扣除质保金现应付工程款为919721.8元(1128581.8元-208860元)。 综上所述,**公司、***的合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在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依法据实予以调整。关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本院按照由败诉方负担原则予以确定,结合当事人已实际预付费用情况,兼顾结算便利的方式予以统筹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19721.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00元,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5.94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