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7民初720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NRCE1T,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大顺发商厦611-6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岳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766元(12000元/月×7个月-31234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66.16元(8019.75元/月×2个月-14873.34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9.50元(8019.75元/月×2个月);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12000元/月×4个月);7.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475.23元(96237元/年÷12月÷30天×13天);8.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4.70元;9.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145元;10.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126.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仅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未足额缴纳。2023年3月26日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驻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井下操作液压支架装车时,支架突然脱落造成左手食指受伤。被告受伤后前往古交市中心医院就诊,2023年3月28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共住院13天。2023年7月4日,经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在赔偿费用上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第5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入职被告处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降低,原告在此前曾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以证实平均日工资为400元,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清单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按照原告主张支持诉请。原告入职后培训3天,培训补贴为80元/天,自2023年3月18日起,日工资为450元/天,上岗工作9天,其中请假1天。原告共收到被告转账工资3840元,其中240元为培训补贴,3600元为正常工作9天工资。原告正常平均日工资为400元/天,月工资为400元/天×30天=12000元,这属于煤矿行业一般性岗位的正常工资标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存相应工资记录的义务,且工资清单属于单位掌握管理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提供原告的工资清单或者其他相应证据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提供,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煤矿企业作为特殊用工企业模式,原告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流水,以此计算月工资基数证据,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其他手指骨折S62.6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温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第3条、第9条规定,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停工留薪期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结束。原告遭受事故伤害时间为2023年3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正常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被告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以低于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享受的工伤待遇降低,应由被告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相应法律后果。《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保险费。《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该规定将差额补足责任再次予以明确。尽管经劳动仲裁委查明,原告的实际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参保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基数,但存在被告未依法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被告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导致原告享受工伤待遇降低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对于本人实际工资与参保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之间的差额,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5.原告在2023年发生工伤事故,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4元,折合8019.75元/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8019.75元/月×2个月=16039.5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6039.5元-14873.34元=1166.16元。6.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职工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两个月。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4元,折合8019.75元/月,原告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019.75元/月×2个月=16039.50元。7.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共计13天。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等资料,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古交市,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浙江省温州市,因此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合理正当且必要的开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工伤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岳峰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向用人单位直接提出并表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此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告知解除理由,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经济补偿金应当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以每天工作安排量及完成情况结算整个班组工资,再由班组组长根据工作表现打分向班组成员进行二次分配发放。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入职后培训3天,在岗工作8天,原告收到的3840元中包括培训补助300元、生活补助250元,剩余3290元为原告8天工资,折合日工资为411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的月工资应当为411元/天×21.75元=8939元。3.原告停工留薪期以月工资8939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756元。4.被告已按照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的基数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已于2023年9月5日向苍南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各项赔偿,苍南县社会保险工伤部门已依据原告鉴定的伤残、护理等级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4873.34元、医疗费为23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234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至原告处。因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不符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认定。5.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苍南县仲裁委于2024年1月3日开庭审理,所依据的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标准已发生变更,但原告并未在开庭前提出变更相关金额的请求,被告认为苍南县仲裁委作出的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508号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正确。6.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且生活无自理能力障碍,主张住院陪护费应当不予支持。7.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应向苍南县社会保险工伤部门申报外地就医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用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社保参保证明,以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并未缴纳的事实;4.标识卡、上岗证、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卡转账截图,以证明原告合同履行地位于古交市太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原相煤矿,原告共收到工资3840元的事实;5.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一套、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未报销医疗费134.70元的事实;6.温苍工决[2023]00801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4日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事实;7.温劳鉴[2023]330327794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以证明2023年7月27日原告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事实;8.原告社会保障卡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工伤保险基金账户向原告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4元的事实;9.火车票票据、出租车发票、宾馆收据,以证明原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交通费1145元、住宿费400元的事实。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证明原告已申报工伤保险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2023年3月15日入职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到工程项目建设完毕止,大概是45日左右,但原告在2023年3月26日就受伤了,被告还未来得及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5、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向苍南县社会保障部门申报,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主张被告应该以2022年度基数进行申报,而非以2021年度基数,被告若不支付差额,应由被告再次申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5、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岳峰公司驻大原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职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处项目部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入职后,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安排原告培训3天,于2023年3月18日至3月26日安排原告从事井下工作,中间休息一天。2023年3月26日21时许,原告在上述项目部井下操作液压支架装车时,支架突然脱落造成原告左手食指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古交市中心医院就诊,2023年3月28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02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2023年7月4日,经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前工资3840元已全部结清,原告受伤后未返岗工作。
之后,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2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7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月14日至7月21日交通费1145元、住宿费640元、医疗费134.7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3959.03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之时解除。
2024年1月18日,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7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756元,以上款项共计50629.33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结;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2022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96237元。2.2023年9月5日,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社保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4元支付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增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和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本院认为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认为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是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9月5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社保基金已将款项支付至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此前曾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受伤后一直未返岗,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5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23年9月5日之前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5日解除。现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十级伤残按2个月计发。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3年解除,故本院确定按2022年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96237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9.50元(96237元÷12个月×2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原告的“原工资”双方争议较大,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入职后培训3天,实际工作8天,休息1天,原告共领取工资3840元。关于培训期间的补贴,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已领取工资情况,酌情认定为80元/天。被告辩称工资中还包括生活补助2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扣除培训期间的补贴240元(80元/天×3天),原告实际工作8天的工资为3600元(3840元-240元),日工资为450元(3600元÷8天)。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日工资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787.50元(450元/天×21.75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150元(9787.50元/月×4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虽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但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对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月护理费按2022年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96237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475.23元(96237元÷12个月÷30天×13天)。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实质系原告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有异议,该异议问题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5日解除;
二、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3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护理费3475.23元,合计58664.7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岳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工伤职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继续保留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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