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李湖桥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发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同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浩,住河南省巩义市,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根据生产情况临时雇佣的杂工,只实行按件、按时计酬制,劳动报酬只是按月结清,并非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属于雇佣。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情合理。
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30日,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到原告公司处做油漆工,工资按月发放,月工资不定,按工计酬。工作期间,被告吃饭和住宿均在原告公司,受原告公司的管理。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脚部受伤,当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00元,后被告被其家人接走。2015年12月2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0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于2008年到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只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否认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被告的工作服是由原告公司统一发放及被告工资是其按月支付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职工考勤情况向本院举证,鉴于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1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受上诉人公司管理,并由上诉人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08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