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7936号
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李湖桥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春喜、邢亚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东段43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
委托代理人褚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喜、邢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合同编号:ZZBD20141027);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工并保留所有权的设备54台;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2000000元,其余的另算;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以无能力为由不予付款。
被告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大部分义务,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尚有三套设备未交付,分别是1、维持罐价格41961.7元;2、空气储罐价格55757.4元;3、小成品罐价格1159678元,故不存在返还之说。原告诉求违约金不应支持,约定分期支付并未明确分三年、五年还是七年支付。我公司先后按照约定支付货款3125000元,原告尚未交付的三套设备计款1257397.1元,上述款项在合同总价款扣除后尚余1167602.9元,针对余款我公司愿意分期支付,但诉讼费和产生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非标设备65件,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标的物的制作、就位及安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五个月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合同货款5550000元,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推迟一月,支付合同总金额违约部分2%;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提前支付合同货款,每提前一月,合同货款总金额减少2%;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时起转移。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在郑州博大非标罐一览表上签字确认54台设备加工完毕。剩余11台设备原告称,被告一直未付款,故未交付被告。
被告在庭审后提交其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向原告付款11125000元的凭证。原告仅认可其中1257397.1元为本案合同的货款,认为剩余款项为双方其他合同的货款,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六份合同进行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65件非标设备的制作、就位及安装,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26日前支付货款。至2015年1月7日,原告仅交付被告54件设备,原告违约在先。双方未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且双方均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承揽合同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请求解除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向原告付款11125000元的凭证,但其自认本案合同54件设备的货款尚余1167602.9元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被告所欠货款1167602.9元每月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违约金共计560449.39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的一次性或分期付款不明确为由一直拖延付款,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27日前的违约金560449.39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其付清剩余货款1167602.9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67602.9元的每月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74元,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晓明
审 判 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崔凯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