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8397号
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李湖桥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亚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新华路东段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加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定制设备款1167602.9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至今欠1167602.9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数额已经在(2017)豫0191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中给予查明认定,原告的起诉属于同一个请求重复起诉。我公司在2014年11月21日分两次将所欠原告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原告款项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非标设备65件,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前完成所有标的物的制作、就位及安装;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五个月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合同货款5550000元,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推迟一月,支付合同总金额违约部分的2%;如果被告按合同约定时间提前支付合同货款,每提前一月,合同货款总金额减少2%;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至合同总额的100%时起转移。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在郑州博大非标罐一览表上签字确认54台设备加工完毕。
原、被告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认本案合同54件设备的货款尚余1167602.9元未予支付。本院作出(2017)豫0191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揽合同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前的违约金560449.39元及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其付清剩余货款1167602.9元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67602.9元的每月2%计算)。该判决书于2017年9月5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非标设备加工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2017)豫0191民初793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自认本案合同54件设备的货款尚余1167602.9元未予支付,本院对逾期支付货款1167602.9元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已经生效。被告虽提交2014年11月21日的两次付款凭证,但其自认欠款金额为1167602.9元,该欠款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1167602.9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豫0191民初793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货款,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博大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676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8元,减半收取7654元,由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易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