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城市风景****。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志光,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攸县人,住攸县。
上诉人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志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2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文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文志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与文志光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假借国顺公司名义恶意串通所为,该合同对上诉人国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上诉人国顺公司未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且***与上诉人国顺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故上诉人对文志光的工程劳务费结算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相关税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在工程结算款中代扣代缴,并由***与文志光连带承担工程款结算的税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文志光的诉讼请求。
文志光针对国顺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税费责任,我本身的工程款是483万,他们付给我的是271万,现在我起诉的也只有190万,这期间有近30万元我没有起诉,用来交缴纳费用已经足够了。
***针对国顺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这个项目的所有情况都是由项目部在负责,国顺公司不承认我的身份,却又来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矛盾的,所有的责任都应当由项目部来负责。
文志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845124.69元(总工程价款4774042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666345元,尚欠2107697元,扣除税费得1845124.69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经公开招标,确定被告***为茶陵县洣瑶防护堤建设及防护圈土地综合开发项目法人,其中防护堤工程建设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国顺公司,土地综合开发的承建单位为株洲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日,茶陵县水利局与国顺公司签订《湖南省茶陵县米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茶陵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为实施茶陵县米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施工,已接受国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中央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新建防护堤为1356米,按实结算,以甲方签证为准,结算价格按投标报价加同期调差。
同年4月8日,国顺公司成立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项目部,明确李平任项目部经理、负责项目部的全部工作,***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调度工作,洪政为项目部施工员、负责施工质量、进度和现场管理。实质上,***与国顺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1年4月12日,原告文志光作为乙方、“洣江下瑶防护堤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为: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包括开挖、回填、平整压实、清淤、清杂临时道路开挖等项目);工程地点为茶陵县洣江下瑶;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工程计算方式按水利设计院设计测量、方量计算,开挖临时道路和隐蔽工程,按监理签证方量计算;单价以大包干形式,按照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表单价结算,临时道路单价按开挖单价计价(其中包括国家税费和施工单位管理费用),另甲方提取一个点做项目部管理费用开支;合同还对付款方法、工程质量要求、安全事项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26日,茶陵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国顺公司作为承包人又签订了《湖南省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建防护堤680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600000元。结算单价以茶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合理定价为结算依据。同年8月26日,***以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文志光签订《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该合同除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外,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09年11月10日,茶陵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台《茶陵县城市防洪工程洣瑶保护圈K2+124-K3+480段预算审核报告》、2013年7月25日出台《建设项目预算复核报告》,确定了洣瑶项目财政评审单价。
文志光自2011年4月开始至2014年9月在洣瑶防护堤工程中主要负责土方工程施工,自2011年5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方共已支付原告文志光工程款2709210元。2018年1月20日,为拨付工程款,由***聘请的洣瑶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周亦良制作了原告文志光班组土方工程《茶陵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确定整个工程结算价为3308000元,应付2963800元,已付2709310元,未付254490元。并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原告文志光、被告***、项目经理李平等均签名确认。后文志光本人又手持身份证及上述《茶陵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拍照确认。
2018年针对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部分)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茶陵县水利局的申请作出楚瑞造字[2018]588/CL号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第七项情况说明中第5点载明,土方回填经业主证实为附近就地取土,不存在增加运距,土方增加运距1KM补偿审核扣减。经咨询单位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茶陵县水利局(于2018年12月25日审签)确认洣江下瑶防护堤建设工程总价为14667433.28元。
2019年4月13日,建设单位茶陵县水利局、监理单位湖南省联诚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国顺公司代表、洣江下瑶防护堤工程项目部相关人员、各施工班组负责人及原告文志光、被告***等人在攸县召开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项目结算会议,形成了《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项目结算会议纪要》:施工单位及各施工班组均同意依据项目业主和茶陵县财政部门委托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楚瑞造字(2018)/CL号”《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工程量部分)造价咨询报告》作为确认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依据,由项目建设单位代表对各施工班组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区分。同时确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原则和结算流程: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经各方确认后,由建设单位尽快完成工程款的拨付,再由项目部与各施工班组到国顺公司财务部核对账目、提交工程项目成本发票(及附件资料)、结清税费及项目部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及时办理领款签字手续,将工程款支付到位。上述《会议纪要》经与会人员签名确认,文志光在会议纪要上签署了“按照水利局谭连福局长处理意见,按茶陵县财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价结算”。会上对各施工班组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了具体区分确认,形成了《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工程量施工认定单》(文志光土方工程施工班组)、《文志光土方工程施工班组结算》(水毁修复工程),并经***、周亦良、洪政签字确认。文志光签署了“以上工程量属实,同意按该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结算”的意见。
另查明,原告文志光与被告***系翁婿关系。***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庭审中,周亦良称《茶陵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是其根据洪政与***提供的数据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文志光班组工程款数额。2.文志光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总价为5320917.87元是否有依据?3.是否要扣减管理费用和税费?4.应支付利息的标准及数额。5.工程欠款、利息承担的主体。
关于焦点一、被告***以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4月12日、2012年8月26日与原告文志光签订的两份《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因被告***既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也无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属借用他人资质行为,上述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同案涉工程的业主方、监理方在2019年4月13日对各施工班组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了具体区分确认,形成了《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工程量施工认定单》(文志光土方工程施工班组)、《文志光土方工程施工班组结算》(水毁修复工程),本案工程量应当以此为依据。
原告所说土方回填运距增加的补偿一事,首先,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并没有在已约定的取土地点取土,在约定地点以外增加的运距,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国顺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第七项情况说明中第5点亦载明,土方回填经业主证实为附近就地取土,不存在增加运距。另外,《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工程量施工认定单》已明确载明“土方回填(运2.0km)”,并删除了“土方回填运距增加1.0km补偿”,原告已在该认定单上签名确认“以上工程量属实,同意按该工程量”,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其已认可的上述事实。原告主张的余土寄存,其亦已在《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工程量施工认定单》中确认未计量,其余如K0+660-K0+880M土方回填等原告自己列举的第九项工程款,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房屋拆迁费用,并非案涉工程建设产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具体费用,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单价问题。原告文志光主张应当按照被告***以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两份《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的“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表单价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后,又于2018年1月20日在被告***家形成《茶陵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确定了工程应付款、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并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原告文志光不但在此《收支明细》上签字确认,还手持本人身份证及上述签字确认的《收支明细》进行拍照固定。同时,原告文志光与被告***系翁婿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收支明细》上列明的金额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在原告文志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此明细表上注明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结算依据的变更。(二)2019年4月13日,由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及各施工班组代表参加的工程项目结算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同意依据项目业主和茶陵县财政部门委托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楚瑞造字(2018)/CL号”《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工程量部分)造价咨询报告》作为确认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依据”,除原告文志光提出“按茶陵县财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定价结算”的意见外,其余人员均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业主单位委派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证人陈某也证实,原告主张的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是一个概预算,而经审核的预算价格则“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计价文件,结合县内已经完工的基础设施工程单价,以及茶陵市场建材价格确定的”。(四)
具体从原告文志光班组负责施工的土方工程来看,当时合同约定的“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表单价”中土方回填预算单价为21.41元系运距为3km,而实际施工后,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土方回填工程量仅为运距2km。结算单价理应据实做出相应调整。且实际施工中,出现石方开挖,预算价格表中并无“石方开挖”预算单价。因此,仍按“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表单价”进行结算明显不合理。
综上,本案的工程单价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茶审建预[2013]7号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建设项目预算复核报告》中确定的单价(也即湖南楚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楚瑞造字(2018)/CL号”《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工程量部分)造价咨询报告》中确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较为合适。文志光班组工程款数额应为工程量乘以工程单价(具体见附表)。
关于焦点二、关于原告文志光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总额5320917.87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文志光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总工程价款为5320917.87元的《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工程量清单完工结算》表一份(共三页),由两部分共九项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共八项(分别为:一、K0+000—K0+160m;二、K0+000—K0+096m;三、K0+160—K0+172.5m;四、K0+172.5-K0+520.5m;五、K0+586—K0+661.9m;六、K0+892—K1+300m;七、临时工程;八、其他工程),小计金额为3731488.47元。对这部分工程数量经双方最终结算,均无异议。但工程单价既不是按双方最初合同约定的“按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表单价”进行确定,也不是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单价进行结算,而是原告单方自行择取两者中的最高价作为计算依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即第九项(K0+520—K0+892m)由表土清除(运1.0km)39628.80元、土方回填(运2.0km)578871.59元、余土寄存(土方回填运2.0km)365929.01元、房屋拆迁105000元、土方回填增加(运距2.0km)500000元构成,小计金额为1589429.40元。均为原告文志光单方自行编制,没有提供任何工程量、工程单价的确定依据予以证实。且对于该部分表土清除(运1.0km)、土方回填(运2.0km)工程量,经各方2019年4月13日确认,系另一班组(刘礼德班组)完成,理应不予作为原告文志光完成的工程量纳入结算;至于余土寄存(土方回填运2.0km)17091.50m?,原告文志光当庭提交的证据4即2014年11月编制的《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完工结算资料汇编》中完工结算表编制说明第8条对此明确作出说明“暂不予以计量,留待市政工程中处理”;2019年4月13日各方最终签字确认结算的工程量中余土寄存(暂未计价)也未列明工程量,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款365929.01元不予支持;至于房屋拆迁,被告当庭提出异议称房屋拆迁不属于案涉防护堤工程范围,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项目范围确实无房屋拆迁项目的约定,且原告文志光也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应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费10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文志光若依法收集到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土方回填增加(运距2.0km)500000元,一审法院在前文对原告文志光提交的第10组证据进行论证时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告主张此项工程款500000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文志光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额为5320917.87元,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关于税费及管理费问题,《茶陵县洣江下瑶防护堤土方工程合同》中约定“按照水利部门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价格表单价结算,临时道路单价按开挖单价计价(其中包括国家税费及施工单位管理费用)”,但2018年1月20日当事人双方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时,并未明确税费和管理费用的负担。同时,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税费与管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已代扣代缴及具体金额。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从工程款中抵扣税费和管理费用的反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欠付工程款义务时所产生的占用资金的费用,支付责任人应予支付。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数额,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2018年1月20日,本案双方在《茶陵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约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剩余未付的应付工程价款确定之日应为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本案工程款金额确定之时。原、被告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财评的最终结果,但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楚瑞造字[2018]588/CL号造价咨询报告,并主张按双方认可工程量以及财评价格计算,故利息应从造价咨询报告中由茶陵县水利局审签日2018年12月25日的翌日起算。
关于焦点五,本案中,虽然被告国顺公司否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既无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也无施工劳务企业资质,属借用他人资质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认可已支付的2709210元工程款均系从被告***处领取,所有工程款转账凭证转出账户户名均为***个人,从未经过国顺公司账户支付,因此,足以认定被告***挂靠被告国顺公司的事实。被告国顺公司允许***借用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从事建设工程经营管理活动,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志光土方工程欠款169760.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文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文志光承担19943元,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7元。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国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税费是多少是否应支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审通过庭审查明了被上诉人***系挂靠在国顺公司名下对外从事建设工程经营管理活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国顺公司允许被上诉人***借用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从事建设工程经营管理活动,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与挂靠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国顺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8年1月20日***聘人制作的《茶陵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该明细由文志光、***等签名确认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以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金额为准”,并未明确税费和管理费用的负担。且在2019年4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能看出税费没有具体实际结清,同时本案中国顺公司并未提交证明证明税费与管理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已代扣代缴及具体金额。故一审认定正确,对国顺公司要求从文志光工程款中抵扣税费和管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上诉人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辉
审 判 员 赵庆华
审 判 员 阳桂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莉
书 记 员 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