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21民初280-1号
原告***,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担保人***,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开元路社区开元路17号。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159号城市风景15栋14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冻结担保人***名下的湘A×××××号小型轿车的权属、被告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9000元。2016年3月23日,***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除对担保人***名下的湘A×××××号小型轿车的权属、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9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名下的湘A×××××号小型轿车
的权属的冻结;
解除对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建设路支行的银行存款29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