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4民初64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联诚路79号轨道智谷2号倒班房6楼616室。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宁、被告国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工程款中多扣的税款552000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将湖南省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经茶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格后,业主单位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时按15%的税率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税费69万元。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实际是按3%的税率在纳税,被告多扣除了原告552000元税费,造成原告民工工资都发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国顺公司答辩称,原告从谭建南处承包了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二期工程部分劳务,其是挡墙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茶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合理定价为结算依据,在总工程款里扣留5%作为答辩人的管理费用及技术人员工资”。2019年4月13日,工程建设单位茶陵县水利局及施工单位项目部召集各方召开了项目结算会议,明确规定工程款的结算由项目部与各施工班组到国顺公司财务部核对账目、提交工程项目成本发票、结清税费及项目部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及时办理领款签字手续,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答辩人请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时,已开具建安增值税发票,缴纳税率为3%;施工企业其他所涉税费约为6.75%,已由项目部代缴代扣。2020年1月2日,原告与答辩人核对账目后,在工程款项收支明细(最终结算)表上签署“同意此款为最终结算”并签名确认属实,依据该结算表,答辩人并未多扣税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堤防工程款项收支明细(最终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结算总金额460万元是已经扣除了5%的管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的六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应缴纳的税费仅仅只是结算工程款的3%,通过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相关的缴税发票,也可以证实缴税比例不仅仅是3%,对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就承包涉案工程应缴纳税款问题,双方对应缴纳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工会费、水利基金及印花税无异议,原告对上述税目唯一提出的异议是城建税应按照项目所在地的缴税标准即增值税的5%缴纳;经本院与茶陵税务部门核实,城建税应按承建单位所在地的计税标准缴纳,被告公司所在地在株洲市区,城建税应按株洲市区的计税标准缴纳,即增值税的7%;故上述应缴纳的六税目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的5.57%。4.关于材料(进项发票)增值税,该项税目实际上由材料销售单位开具,然后交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陈述已按结算金额的3%缴纳材料(进项发票)增值税,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国顺公司系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11月30日,***与国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新建防护堤1300米,主要工作内容为浆砌石挡墙;同时约定以茶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合理定价为结算依据,在总工程款里扣留5%作为国顺公司的管理费用及技术人员工资。合同签订之后,***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2019年12月30日,茶陵县审计局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中心对茶陵县洣江大桥至下瑶村堤防工程作出了结算复核报告[茶审建结(2019)152号]。2020年1月2日,***就其施工项目与国顺公司作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460万元,已付3387097元,按结算金额的15%扣除税、费69万元,还应支付522903元。之后,***发现涉案工程实际应缴纳的税款远远低于扣留的金额,同时认为结算金额460万元系已经扣留了管理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和国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国顺公司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460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认为该结算金额已经扣留了管理费(结算金额的5%),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施工项目应缴纳的税费,应依据我国相关税法及政策缴纳。经审查,国顺公司按结算金额的10%扣留了应缴纳的税费,其实际是按结算金额的5.57%缴纳税费,超出部分应退还给***,即19.78万元(460万元×4.43%)。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19.78万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0元,由湖南株洲国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70元,***承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琴意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曾碧慧
书记员谭谢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