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1244号 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龙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5303.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12日起按每日0.07%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违约金为27736.50元;2.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原告;3.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逸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造价24516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当天完工交付被告。合同约定:本*项目完工后于2021年7月20日前,甲方再向乙方付清所有的实际结算工程款;甲方应按上述合同内容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甲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0.07%计算;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才对《工程结算确认表》签字确认,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不含税总造价255303.44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303.14元,并经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原告不得不委托律师依法主张权利。被告龙光公司为涉案工程业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的支付责任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起算时间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原告以双方结算的次日计算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被告龙光公司辩称,被告龙光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毫无关系,涉讼工程不属于被告龙光公司与总承包方签署的工程范围内。龙光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龙光公司的诉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龙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被告龙光公司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完成,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实际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每日拖欠工程款的0.07%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 3.工程结算确认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是255303.44元;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涉讼支付的律师费。 两被告没有举证。 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相关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除龙光公司是案涉工程业主外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律师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和***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工程,工程结算价为255303.4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表》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支付50000元工程款,***应支付工程余款205303.44**原告。原告和***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于2020年7月20日前,***再向原告付清所有的实际结算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9月11日达成结算,原告请求从2021年9月12日起计收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有利息损失,酌情判定被告***以未付工程款205303.44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予原告。 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负担,原告已举证证明发生律师费17000元,且未见律师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应对工程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龙光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5303.4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7000**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7元,由被告***负担4699.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4699.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