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5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5303.4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7000**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0.7元,由被告***负担4699.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4699.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中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中南公司在一审庭审***光公司是涉案楼盘的开发商;涉案道路工程为内部道路工程,龙光公司为涉案道路工程的发包方。虽然龙光公司予以否认,但其并没有否认涉案道路工程为其开发楼盘的工程。一审法院在龙光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广州众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X公司)的发包合同及付清工程款的依据的情况下,判决龙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应判决龙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程序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龙光公司在一审庭审**,其将外部道路发包给众X公司,双方已结算,工程款也已经付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众X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追加为第三人,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未发表答辩意见。 龙光公司答辩称,一、龙光公司非涉案《沥青施工合同》当事人,且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或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基于合同相对性,中南公司无权要求龙光公司就***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南公司对证明龙光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负有举证责任,但中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期间,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御湖查询信息、***誉湾园项目交付公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誉湾园共有产权住房项目剩余房源申购公告。***、龙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于下文述及。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南公司主张龙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南公司上诉主张龙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龙光公司为***御湖楼盘的开发商,而涉案工程为该楼盘接入桃园路沥青路面工程,并非该楼盘工程本身,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中南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龙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南公司的该项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中南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禤敏婷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