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03民初3035号之二
原告:湖南金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农兴桥村南星花园19栋109、1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付光明,总经理。
原告湖南金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湘0203民初303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2439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对原告湖南金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自愿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共同共有的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湘0203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湖南金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自愿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共同共有的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