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139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某某村金峰组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付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第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庚、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591810元,承担违约金59万元,共计1181810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到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因承建湘江长沙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水利建设工程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从原告供货之日起,被告每两个月结算货款的70%,余款在混凝土主体结构浇筑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3月11日完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91810元至今未还。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价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款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所以从2015年6月12日截至2018年6月12日共计1095天,违约金3240160元,原告只主张违约金59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神禹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是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公司),其时某某公司尚未成立,某某公司无权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本案的债权;某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盖天水公司公章,无签订时间,神禹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故认为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欠款也是虚假的;即使本案债权存在、某某公司主体适格,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某某公司丧失了胜诉权;若本案债权存在,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为妥。
徐某某述称:徐某某是神禹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某某公司要了材料,工程款应由建设方付给神禹公司,再由神禹公司付给徐某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欠条、结算表、送货单、催款函、材料质量检测报告、笔录、承诺书、敦促函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神禹公司与长沙县星沙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神禹公司承包湘江长沙综合枢纽长沙库区水利建设项目长沙县二期工程(涵闸、泵站后期部分)一标段(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神禹公司委派徐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徐某某以神禹公司的名义与天水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天水公司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从供货之日起,每两个月结算货款的70%,余款在混凝土主体结构浇注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双方合作期满,神禹公司必须在期满之日起七日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神禹公司如未按时支付价款,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欠付价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神禹公司方由徐某某签名,盖项目部章,天水公司方由项目负责人柳骞签名。合同签订后,由天水公司(某某工程站)向神禹公司供货,天水公司(某某工程站)的调价函和结算表上有神禹公司项目部签章。2015年3月11日,双方最后结算签字,注明至2015年2月28日止结算后累计欠款609810元。2016年1月6日,徐某某出具欠条,注明欠到天水公司混凝土价款609810元。欠条上另注明已付18000元。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向徐某某发出催款函,未得到回应。
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天水公司与谭检松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合作经营混凝土生产和销售业务,由天水公司成立某某项目部,聘请和授权谭检松或其指派人员任搅拌站负责人,独立经营该项目部业务。谭检松签名上盖有“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章。
2015年9月30日,天水公司与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关于原未登记注册的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及谭检松经手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挂靠天水公司,期间以天水公司名义所签定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货款一事,天水公司将包括与神禹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所签定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不改变内容一切权利转让给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由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催收,收回的货款归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4日。天水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声明:湖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14日登记注册为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0日,徐某某向神禹公司上交其私刻的神禹公司项目部公章,并向神禹公司确认未利用该印章签订过任何借贷协议、材料款借据等任何经济类条据。
2016年11月7日,长沙县星沙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神禹公司发出敦促函,要求神禹公司敦促承包人徐某某及时支付拖欠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神禹公司进行敦促后,2017年1月20日,徐某某向神禹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工程如有经济和纠纷,一律由徐某某负责,跟神禹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天水公司与神禹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天水公司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主要义务,徐某某作为神禹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已接受并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神禹公司应按约向天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天水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某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徐某某对此知晓,某某公司具备向神禹公司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某某公司多次向徐某某催付货款,其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定神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某某公司要求神禹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对神禹公司承诺自行承担工程债务,本院认为该承诺函仅对神禹公司有效,神禹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徐某某没有按约付款,某某公司应及时向神禹公司进行确认和主张,以减少纷争和损失。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欠付货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810元;
二、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7543元;
三、驳回湖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6元,减半收取计7718元,由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洋
书 记 员 谭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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