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5499号
原告:段先合,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付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先合与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先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泉、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先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6,75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天5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地铁WLAN建设车站车地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每日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作业,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66,75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系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均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地铁WLAN建设车站车地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单价包干,3,800元/车站,车地1,450元/点;进度款为70天支付一个周期,押20%,申请75%,若逾期超过5天,按照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全部完成,支付20%,保修期结束后支付余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对实际工作量进行核算,确认工程量总计1,165,800元,75%进度款金额874,350元,95%总工程量金额1,107,510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以会议纪要确认,被告在75%进度款中拖欠原告366,75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14日前付清。之后,因被告的项目经理唐起武失联,故被告未再支付75%进度款。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160元,双方确认该款是总工程量的20%,系支付总工程量75%-95%的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合同被确认无效,则主张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量已进行核算,确认工程量总计1,16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双方已确认75%进度款中被告拖欠366,750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为无效,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先合与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海地铁WLAN建设车站车地施工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先合支付工程款366,750元;
三、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先合支付利息(按同期贷款银行利率,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本金5万元计算,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日以本金13万元计算,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4日以本金26万元计算,2016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366,750元计算);
四、原告段先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5.50元、财产保全费3,110元,均由被告株洲神禹水利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