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先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品先公司一审时依据是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品先公司还未取得相应资质,没有承接案涉项目的资格,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系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认定***的劳动系品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错误;2.***虽是品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系以自然人身份处理与***的相关事宜,不能代表品先公司。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品先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6500元/月*0.5月*2);2.请求判决品先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500元;3.请求判决品先公司向***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12月10日入职品先公司处工作,被安排在沙区微电园龙湖地产工程项目担任电工,月工资为6500元,每月休息2天,无法定节假日、无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2月2日,品先公司单位违法解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品先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该公司共有股东2名(***、苏培国)。
***与品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确认***的月工资为6500元,每月休息2天。***自2018年12月10日起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永龙湖地产工程项目(下称涉案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水电工。
2019年1月31日,品先公司股东苏培国向***转账支付1000元。同日,唐*群向***转账支付10589元。
2019年2月1日,***致电品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通话主要内容为***要***解释为何年后不能再来上班,***表示是因为工地需要大量的焊接,而***不能胜任烧大量焊的工作,同时工地零碎的活已快完结,对***的用工需要不再强烈。
***在通话中表示“昨天(即2019年1月31日)”被“放”了,***的回复是“嗯”。
2019年2月2日,***致电***,双方通话主要内容为***向***解释“放”***的原因是“你不能胜任烧大量焊的工作”、“你的工作进展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要求给予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表示在***工作的一个月零20天的期间已发了两回奖金,不再愿意另行补偿***。***在通话中对***表示“已发了两回奖金”、“对你要求的工资待遇6500元一步到位”、“正规公司都是要试用期的,只是我们没有形成那个合同”、“我们放你不单单是你不会烧焊”、“你在水电方面说问题也不是好大问题,各方面都是能胜任的”。
2019年8月16日,***以品先公司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6500元/月*0.5月*2);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65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72元。***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与品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通话录音、银行明细清单作为证据,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原品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9】第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前提是与品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与品先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劳动合同,品先公司也否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先确认原品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品先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品先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其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2月2日在通话中对***表示“已发了两回奖金”、“对你要求的工资待遇6500元一步到位”、“正规公司都是要试用期的,只是我们没有形成那个合同”、“你在水电方面说问题也不是好大问题,各方面都是能胜任的”,可以确认品先公司存在用工、支付报酬、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结合品先公司股东苏培国向***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品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其有关本人是介绍人、品先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品先公司还抗辩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无法承接涉案工程项目,但品先公司有无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与原品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直接联系,一审法院对品先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品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2月2日同***通话时表示“我们放你”,从双方通话内容来看,“放”是***不再来上班,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是品先公司认为“***不能胜任烧大量焊的工作”、“***的工作进展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结合品先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你在水电方面说问题也不是好大问题,各方面都是能胜任的”,解除事由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合法解除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6500元(6500元/月*0.5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品先公司自2018年12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与***的通话内容可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非***主张的2019年2月2日,而是2019年1月31日,故***可要求品先公司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66.67元(6500元/月÷30天×22天)。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品先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要求品先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6500元。二、被告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6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品先公司提出***与***协商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代表品先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品先公司举示2份建设工程备案登记表(打印件),拟证明***诉称的工作地点在案涉项目是由重庆先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系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品先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中品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在涉案项目工作。本院认为,品先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二审庭询时,经法庭询问:“审:唐*群的身份?上代:真实名字应叫***,***与苏培国有一个劳务公司(城顺建筑劳务公司),***系该司的财务人员,苏培国系该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股东。审:城顺建筑劳务公司与涉案工程有无关系?上代:苏培国与案涉项目有关,承接的案涉项目劳务。但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承接不清楚。”“审:被上诉人意见?被代: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计是品先公司财务。品先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对于品先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品先公司虽*****和苏培国还成立了城顺建筑劳务公司,并称本案中给***发放工资的唐*群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作为品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其与***的通话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品先公司,故品先公司关于***的行为不代表品先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内容,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评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品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品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