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6C-9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审第三人:***,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一审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余兴龙,理事长。
一审第三人: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iv>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盛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市双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3民终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盛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技术监督局新建大楼项目取消是基于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错误。(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因外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涉案的情况发生变化,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与必要,原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明显错误。(四)被申请人交付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的情形,应予解除。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芝电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朝阳盛泰公司主张技术监督局新建大楼项目取消是基于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原审判决其交付房屋并将房屋过户给***错误一节,依据双方的约定,电梯买卖部分的履行不影响房屋买卖部分的履行,东芝电梯公司就涉案房屋交付给***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朝阳盛泰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朝阳盛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朝阳盛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错误一节,因朝阳盛泰公司与东芝电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就解除合同中电梯买卖部分提出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告之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朝阳盛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朝阳盛泰公司主张东芝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朝阳盛泰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东芝电梯公司已收到解除通知,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的情形,应予解除一节,本案中案涉电梯于2011年7月安装交付,2011年11月验收,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审中朝阳盛泰公司申请对电梯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作出时间系2017年5月23日,因该份报告仅能证明报告出具时电梯的状况,故朝阳盛泰公司主张东芝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另因朝阳盛泰公司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其并不享有合同单方的解除权,故朝阳盛泰公司主张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符合约定及法定的解除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朝阳盛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谭斌
审判员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