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02民初3821号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6C-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01757137D。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福冬,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朝,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
负责人洪艳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福冬、吕毅然,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将电梯设备交由***自沈阳运至承德,2018年8月16日,被告***驾驶冀B×××××、冀B×××××汽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722公里处,车辆起火造成我方部分货物损毁,经查主车及挂车分别属于***及***,被告知仅为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均未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运输合同、事故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电梯完成品出货记录单、货运签收单、装箱指示书,可证明被告运输货物的数量、品名、型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2、证明两份,可以证明货物被损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预案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粉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电梯设备75箱至承德市兴龙县,被告装运后,2018年8月16日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722公里处,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因资料不全,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委托,原告损失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因车辆起火,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资料不全,无法评估,原告货物损失无法确定,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已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朝亮
人民陪审员  黄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