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兴隆县承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4413号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6C-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01757137D。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承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迎宾路西浅山住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MA0D02R06F。
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部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东芝公司)与被告兴隆县承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告承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64,200元和利息(利息以64,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份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欠款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每年电梯维保费88,4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电梯维保服务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部分维保费,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4,200元电梯维保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诿搪塞,至今没有任何付款诚意。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利公司辩称,一、我单位和原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维保期间乙方协助甲方配合政府部门年检。可是原告方即合同的乙方,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欠1个月没有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结果提交加盖乙方单位公章的电梯年度自检报告,电梯检验机构在没有收到自检报告的情况下,没有对电梯进行鉴定检验,因此造成了本小区电梯年度检验超期,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里飘红、检验机构给与电梯封停的严重后果。并且在本小区的业主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单位从2021年11月3日解除了与原告方签署的编号为GA132551GA151308的电梯维修合同。二、我方为了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使用,与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电梯维保合同,2021年11月5日,莫尼克电梯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对原告服务期间所承保的26部电梯进行检查,发现了诸多问题与隐患,为了保证业主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我方与莫尼克电梯公司签署大修工程合同,此项费用我方共花费五万元整。三、从第二条所述内容能够表明,原告方在承保期内维修保养工作是严重尽职不到位的,并且我方为排除电梯故障和隐患花费了大额费用,此项费用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工作不尽职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违背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的契约精神,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我方不能支付其诉状中请求的款项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承利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东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小区的26台、TOSHIBA、客、货、扶、医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二、服务期限本合同有限期第壹年,自2021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如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在本合同终止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方可解除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未提出终止意见,双方再续合同。……四、维保费用及付款方式维保费用合计年价为88,400元,大写捌万捌仟肆佰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甲方每年分二期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期付款44,200元。第一期2021年3月31日前,第二期2021年9月31日前。……六、服务形式和内容1、乙方每月15天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设备调整、检查、检修、校正、润滑、清洁等工作。涵润滑油润滑脂,并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合同形式为清包;2、乙方年末对电梯、扶梯进行安全技术全面检查,并提交电扶梯安全技术检查报告书,并提供要求修理及超出本合同范围的更改项目报告或函件。3、乙方在维护保养、检查调整过程中,将根据设备运行情况、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和电梯制造厂标准,有计划地进行维护保养。4、甲方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承担检验费用。维保期间,乙方协助甲方配合政府部门年检。5、如甲方要求依法提供超越本合同双约定的服务内容时,所有支出由双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26台电梯进行维保,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给付原告维保费24,200元。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根据我单位和你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你单位违反了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维护期间乙方协助甲方配合政府年检。可是你方在2021年10月28日的年检中,没有做到合同的约定义务,造成了政府部门不能及时发证件、政府部门要查封电梯、省内电梯维保系统飘红等严重后果。为此也在本小区的业主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给我方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单位从即日其解除与你方签署的编号我GA132551GA151308的电梯维保合同,所剩维保费用不能给付你放,留作我方损失的弥补。你方接到本通知,请与2021年11月4日来与我方进行交接工作”,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向被告作出了《函件》,载明“贵司2021年11月3日自行解除维保合同的通知中提到我司没有按约定提供维保义务与实际不符,我司积极配合承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21年11月1日对我司维保的电梯进行检测,向特种设备检验所提供了相关资料,由于贵司未支付检测费用,承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不能出具相关报告,另贵司欠我司维保费以构成严重违约,贵司应于2021年11月15日前将欠我司的维保费64,200.00元违约金支付,避免将事态扩大给贵司造成不利影响和扩大损失,望贵司慎重考虑,诚信为本。”被告收到此函件后,于2021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合同书》,将上述26部电梯存在的整改项目承包给莫尼克电梯(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维保费64,2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件》、付款截图、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电梯工程合同书》、电梯安全检测报告、缴费通知、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对被告的26部电梯维保的义务,且一直履行至2021年11月,被告虽于2021年11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原告并未同意,原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4,200元维保费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第六条第4项只约定了“维保期间,乙方协助甲方配合政府部门年检”,并没有具体约定乙方协助甲方配合政府部门年检的具体事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了电梯不能年检,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承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64,200元,并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64,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份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兴隆县承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