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3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朝,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军,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6C-9。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
负责人李**,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发回重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509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于2017年7月18日将挂车冀B×××××卖给了***,双方在车队签订了买卖车协议并交付***使用,***不应承担责任。2、我们对第一次鉴定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对票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应提供票据买件所对应打款记录加以佐证,鉴定里的技术指导费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3、补充鉴定鉴定的损失是97号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用此号,补充鉴定依据的材料都是被上诉人后补的,这些材料在开庭时没有经过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质证过的证据无法使用,鉴定应该是无效的。4、如果需要赔付,要求被上诉人将实物残值返还,判决结果数额过大,与鉴定结果严重不符。上诉人***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认定***与***为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补充意见称,第一次鉴定由朝阳中院鉴定,第二次补充鉴定由朝阳市双塔区法院补充鉴定不符合规则,补充鉴定无效。
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二审中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未答辩。
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00元(以评估为准);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原告辽西东芝公司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辽西东芝公司运输电梯设备75箱至承德市兴龙县。同年8月16日当案涉车辆运输案涉电梯设备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722公里时,运输车辆起火,造成运输车辆及货物损失。2020年12月16日受法院委托,朝阳双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朝双可评报字[2020]第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案涉货物损失204,160元。2021年4月29日该所又作出朝双可评报字(2020)第3号补充资产评估报告,补充的评估值为(取整)270,549元,其中货物损失100,577元,费用损失169,972元。原告辽西东芝公司为此共支付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案涉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代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案涉挂车已转让给***,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西东芝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评估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报告中所涉技术指导费、工人误工费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系因本案而发生,应予赔偿,据此原告辽西东芝公司财产损赔可确认为474,711元(204,460元+270,549元)。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其二人属合伙关系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挂车已转让给***,故其作为合伙人应与另一合伙人即本案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辽西东芝公司诉请被告人保乐亭支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毁损灭失货物的残值,双方可在具体赔偿时协商解决,亦可另行主张,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74,711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乐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800元(原告预交),评估费10,0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诉讼费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9,80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二手车交易合同、买卖协议、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录音。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挂车于2016年5月20日转让给了王洪兴和***,实际使用人是***,此次事故与***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双方买卖交易的真实性,对汽车买卖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新证据:货运签收单、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导轨的数量是8,没有97号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货运签收单四箱副导轨里就是鉴定中的97号。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关于电梯导轨97号箱的说明函、说明。电梯出荷点检表、装箱指示书。用以证明本次运输中包含97号箱,为了记录方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都记载为98号箱。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均系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辽西东芝公司与***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涉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虽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以该评估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评估报告中所涉技术指导费、工人误工费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系因本案而发生,故上诉人***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为474,711元(204,162元+270,549元)。虽然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但案涉挂车在本次事故前已经转让给了***,并已经实际交付,实际使用人是***,因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以车辆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且被上诉人系与上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未与***签订运输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与***二人系合伙关亦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案涉毁损灭失货物的残值,经本院审查,残值部分已经在鉴定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74,711元;
二、驳回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诉讼费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预交的9,800元,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刘永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