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

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4610号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三段6C-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01757137D。
法定代表人:张书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11#楼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3597793X4。
法定代表人丁志伟,经理。
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东芝公司)与被告***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9,000元和利息(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0月份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全部付清欠款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双方约定每年维保费18,00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了电梯维保服务后,被告仅仅支付了9,000元维保费,经过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电梯维保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承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末,被告承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东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一、服务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对安装于晨都花园的6台、三洋客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二、服务期限本合同有限期第壹年,自2019年1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止。如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应在本合同终止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同意方可解除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未提出终止意见,双方再续合同。……四、维保费用及付款方式维保费用合计年价为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甲方每年分2期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每期付款9,000元。第一期2019年4月10日前,第二期2019年7月10日前。……六、服务形式和内容1、乙方每月15天派专业技术人员对用户设备调整、检查、检修、校正、润滑、清洁等工作。涵润滑油润滑脂,并提供24小时紧急故障处理服务,合同形式为清包;2、乙方年末对电梯、扶梯进行安全技术全面检查,并提交电扶梯安全技术检查报告书,并提供要求修理及超出本合同范围的更改项目报告或函件。3、乙方在维护保养、检查调整过程中,将根据设备运行情况、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和电梯制造厂标准,有计划地进行维护保养。4、甲方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承担检验费用。维保期间,乙方协助甲方配合政府部门年检。5、如甲方要求依法提供超越本合同双约定的服务内容时,所有支出由双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位于晨都花园的6台、三洋客梯梯进行维保,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给付原告维保费9,000元。2020年的3月23日和7月10号,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收到此函件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9,000元维保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维保费9,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催款函、付款截图、电梯年度检查报告书、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对被告指定电梯维保的义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9,000元维保费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9,000元,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维保费还清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份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原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原告朝阳辽西沈阳东芝电梯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畅
人民陪审员  白红梅
人民陪审员  韩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