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民初198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静。
被告:江苏翔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翔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闵俊伟
代理审判员*晓
代理审判员潘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