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文杰与被告袁时雄、***、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资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文杰。
委托代理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杰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杰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杰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25元,减半收取9062.5元(免交)。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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