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3243号
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耀华道27号3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N
法定代表人:郭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周家庄村村西107国道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41
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民、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亮、郭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检测技术服务费69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城县祥和家园小区2#、3#楼进行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服务,检测技术服务费总额69600元。检测服务完成后,原告出具检测报告,被告却拒不给付检测费。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项目合作开发单位,享有55%的项目股份。房地产项目中止原因,是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受害方,有《大城县平舒镇小祥连村西南共同开发祥和家园合作协议》和2017年7月13日大城县国土资源局说明予以证实。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伪造国土证在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义务在后,造成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期投资的1500多万元回收无望,损失惨重。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所有相关损失;二、地基施工没有完成,检测尚未进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任何检测报告。原告所谓出具检测报告严重失实,故检测费不应支付。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大城县祥和家园小区2#、3#楼进行CFG桩复合地基检测技术服务;检测技术服务具体内容:1.单桩复合地基载荷试验检测点6个;2.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点6个;3.低应变动力检测81根;检测技术服务费总额为69600元,原告检测完成后,应在收到被告检测费用当日向被告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大城县祥和家园2#、3#楼CFG桩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进行了检测,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4日分别制作了冀鼎检字(2017)第316号、第317号检测报告。后原告方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亮、郭彬索要检测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原告便未向被告提供该检测报告。上述事实有《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城县平舒镇小祥连村西南共同开发祥和家园合作开发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5日大城国用(2014)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年7月13日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2016年8月1日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认为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所有相关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与本次诉讼无关,被告系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主体,其与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检测技术服务,作为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而后取得检测报告,但被告在原告完成检测技术服务,索要检测费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检测技术服务费。被告认为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但与原告签订《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被告与廊坊市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开发事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检测技术服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技术服务费6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