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2民初629号
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郭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总经理。
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1#-3#楼复合地基工程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技术服务,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共计132000元。原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检测服务,但是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检测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1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1#-3#楼复合地基工程CFG桩复合地基进行检测技术服务,检测费126000元。因2#CFG桩基设计变更,增加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点一个6000元,共计132000元。合同履行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检测费,于2013年向被告发出工程付款审批单,被告方由法定代表人李春旺签名。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并为被告方开具发票,被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催款通知书、工程付款审批单、发票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客观真实,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完成工程的检测并增加单桩竖向静载荷试验点,并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认可。被告应按工程付款审批单的数额132000元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方式和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解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鼎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成果并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