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32号
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胙城乡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53867338B。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长伟,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园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751301938。
法定代表人尹幸运。
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下余货款4.8万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万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1份。2、设备安装调试记录2份。3、设备发货清单1份。4、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5、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全纤维台车电阻炉一台,货款为12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7.2万元,下余4.8万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并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纤维台车电阻炉(规格型号为:RT2601)一台,价款为120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出卖人36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出卖人36000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卖方36000元,质保期一年付清12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货款36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付货款36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及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供给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全纤维台车电阻炉(规格型号为:RT2601)一台,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还欠原告48000元货款未付,有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供销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记录、发货清单及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余欠款48000元。故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利工业炉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8000元。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禹州市兴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向辉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